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执异138号
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杨俊英,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日,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申请执行人:孙士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2日,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周荣,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宛二雷,男,回族,生于1980年4月4日,住江苏省昆山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孙士明、周荣与宛二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20)豫1381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宛二雷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产权证号为:10××**)。案外人杨俊英对本院查封的宛二雷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俊英称,贵院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16日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已明确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2015年1月1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财产分割纠纷,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由被执行人偿还房贷并配合异议人过户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是被执行人的单方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现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解封该房产。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杨俊英与宛二雷登记离婚。同日,二人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昆山市,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
2015年3月17日,杨俊英与宛二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位于昆山市归杨俊英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宛二雷承担,宛二雷于2023年3月底将所有贷款还清并协助杨俊英过户。
另查明:孙士明、周荣与宛二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20)豫1381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宛二雷名下的三套房产均为轮候查封,其中包括江苏省昆山市。另江苏海安市人民法院已以(2019)苏0621号民初664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在先进行了查封。且异议人已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21)苏06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予以确认,排除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俊英与宛二雷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不动产归杨俊英所有,房贷由宛二雷承担。(2015)昆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该房产归杨俊英所有,该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并生效,杨俊英对该不动产享有的物权于调解书生效时设立。
(2021)豫1381民初349号孙士明、周荣与宛二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形成于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在此之前,异议人杨俊英已与宛二雷登记离婚,并对享有的涉案不动产共有权份额进行了处分,财产分割时,二人无法预料到离婚后本案债务的发生,亦没有规避本案执行的意图。虽本案执行时涉案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到杨俊英名下,但在双方离婚后因宛二雷未将贷款偿清,导致过户登记存在障碍,杨俊英对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杨俊英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如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异议标的江苏省昆山市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潘清富
审判员段士海
审判员刘剑
书记员:
书记员周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