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执异85号
当事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肖明松,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孙喜临,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申请人:马荣忠,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申请人:马孝惠,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执行人:广州华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永恒大街1号B12。
法定代表人:马荣忠。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明松与被执行人广州华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1)粤0113执19166号,简称:19166号案]中,肖明松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肖明松称,请求追加孙喜临、马孝慧、马荣忠为19166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华厦公司拖欠工资,且以公司名义打了欠条,到期履行结算拖欠工资,经劳动局调解后仍拒履行结算其工资,该公司至今仍在经营状态,公司股东法人拒绝履行结算工资,现申请追加华厦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孙喜临、马孝慧、马荣忠为19166号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肖明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19166号执行裁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
被申请人孙喜临辩称,一、肖明松入职华厦公司是通过商埠汇(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招聘入职,入职时间为7月份(具体入职时间可查肖明松提供的入职材料),而孙喜临在华厦公司首次持股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占股比例30%(可提供天眼查查询结果),对入股之前公司所有的工作毫不知情,包括肖明松的入职,所以我不应该成为本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华厦公司大股东马孝慧邀请孙喜临加入公司时承诺,她负责公司的启动资金(包含公司运营费用:办公场地费、人员工资、社保、差旅费用等)、资源对接和公司管理,本人只负责技术对接,至今都未曾参与公司管理也未曾和肖明松有过任何的工作接触,这点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但是可以马孝慧、肖明松当面证实;此外孙喜临已经于2021年10月10日正式向马孝慧提出退出华厦公司股东,请马孝慧协助尽快做股权变更,但是一直没有处理,如果需要本人也要提出诉讼。
被申请人孙喜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企查查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马荣忠、马孝慧均无答辩。
经审查查明,肖明松与华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年11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一、华厦公司应向肖明松支付劳动争议款38446.35元,款项分三期支付;二、若华厦公司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肖明松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三、华厦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肖明松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肖明松自愿放弃其它劳动争议请求(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生效。2021年11月29日,根据肖明松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上述调解书,即19166号案,执行中,本院已经向华厦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其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9166号案于2021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另查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资料和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显示,华厦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马孝慧、孙喜临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7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马荣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区分审判与执行程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情形的,不得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166号案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工商查档材料显示,华厦公司的股东马孝慧、孙喜临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6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至2075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未依法缴纳或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肖明松申请在执行中追加股东马孝慧、孙喜临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马荣忠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肖明松追加马荣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因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实质审查,申请人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包括“执转破”程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肖明松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审判长吕荐宗
审判员易洁
审判员庄薇
书记员:
书记员张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