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03执异113号
当事人:
案外人:蒋明社,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白求,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周进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艳春,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唐长元,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白求与被执行人周进虎、杨艳春、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东公司)、唐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明社于2019年8月6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唐长元在圆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的破产债权分配款收入39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7)湘1103执885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执行的债权并不是被执行人唐长元个人所有的债权,其中唐长元于2015年2月1日借给周进虎的100万元中,有25万元是属于异议人蒋明社的借款,只是周进虎在出具借条时只写了唐长元的名字,没有写上蒋明社的名字。唐长元虽未向异议人出具借条,但周进虎已认可了其中有异议人的借款25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日,周进虎向唐长元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陈白求与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圆东公司、唐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湘11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圆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白求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6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自付清时止);二、被告唐长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8万元,由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圆东公司、唐长元连带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7)湘1103执8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长元在圆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的破产债权分配款收入395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圆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中载明了被执行人唐长元享有圆东公司普通债权434.9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蒋明社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唐长元享有的债权的执行行为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被执行人唐长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明在圆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债权表中记载其享有普通债权434.9万元,对其中的395万元裁定予以扣留、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本院裁定执行的该395万元中有25万元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如果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异议人认为唐长元拖欠其借款25万元未还,也可以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蒋明社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李文忠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唐文雄
书记员:
书记员唐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