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46号
当事人:
原告陈必慧,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
被告黎焱超,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必慧诉被告黎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焱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交购房首期款,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原告按1.5%支付利息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焱超于2014年7月3日借到原告陈必慧现金50000元,并立具一份《借据》交原告陈必慧收执。《借据》载明:“现借到陈必慧先生人民币现金伍萬元正(¥500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黎焱超2014.7.3”。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过约定。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借款的返还期限为借款日起一个星期内,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辅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在借款合同生效时未有约定,此后也未能通过补救措施进行明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原告提出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应视其要求被告在该日内返还借款,即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8日为借款期间,又因借贷双方均属自然人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款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自2015年9月29日起,被告占用原告借款的法律原因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该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资金的利息,鉴于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年利率为6%。被告黎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黎焱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必慧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黎焱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乃文
书记员:
书记员邓越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