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625执异1号
当事人:
案外人吴诚浪,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居民,住永善县。
被执行人刘仕冬(曾用名刘仕东),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居民,户籍地:永善县,现因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云0625执68号刘仕冬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中,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云0625执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刘仕冬名下的永善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号),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案外人吴诚浪认为该房屋属其单独所有,法院无权查封,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诚浪称,她与刘仕冬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所有的永善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号)归她所有,刘仕冬协助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但由于协议离婚时该房屋的按揭款还未还清,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她于2021年2月将该房屋的按揭款偿还完毕,又因刘仕冬被关押不能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而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刘仕冬名下,她只是共有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刘仕冬的问题是2019年,她与刘仕冬离婚是2016年11月25日,故不存在刘仕冬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综上,该房屋属她单独所有,法院无权查封。请求法院撤销(2021)云0625执6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保护她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刘仕冬对吴诚浪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意见。
本院查明,吴诚浪和刘仕冬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30625-2011-000237。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以179028元(其中首付款54028元,用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行按揭贷款125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永善县房屋,于2013年5月9日登记在刘仕冬名下,吴诚浪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号。2016年11月25日,吴诚浪和刘仕冬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永善县房屋归吴诚浪所有,刘仕冬协助吴诚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吴诚浪承担。之后,到2021年2月18日,吴诚浪才将该房屋所欠的按揭款全部偿还完毕。2019年7月16日,刘仕冬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永善县纪监委留置。202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云06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仕冬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仕冬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1000元(已缴中共永善县纪委4000元),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2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刘仕冬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2021年1月25日,本院针对刘仕冬需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及需继续追缴的犯罪所得27000元以(2021)云0625执6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云0625执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刘仕冬名下的、吴诚浪为共有人的永善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号),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吴诚浪以该房屋属其单独所有,法院无权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以本案立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吴诚浪与刘仕冬于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永善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号)归吴诚浪所有,刘仕冬协助吴诚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吴诚浪承担,并将《离婚协议书》交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备案,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自2016年11月25日起,吴诚浪即享有要求刘仕冬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判处、2021年1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的刘仕冬需缴纳的10万元罚金及需继续追缴的犯罪所得27000元”这项权利。二、在2021年2月18日前,该房屋因按揭款尚未偿还完毕,故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2021年2月18日之后,虽然该房屋的按揭款已被吴诚浪偿还完毕,但由于刘仕冬被关押不具备配合吴诚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吴诚浪仍无法把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故吴诚浪未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是客观原因造成,不是吴诚浪的主观过错造成。三、刘仕冬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永善县纪监委留置发生于2019年7月16日,吴诚浪与刘仕冬离婚发生于2016年11月25日。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收集到证据证明刘仕冬存在通过离婚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综上,吴诚浪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永善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贾云友
审判员殷举凯
审判员李增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仕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