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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方会诉被告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辽1322民初672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30
案件内容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22民初6726号

当事人:

原告耿方会

委托代理人刁婧(系耿方会之女),

被告逯华

审理经过:

原告耿方会诉被告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方会的委托代理人刁婧、被告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方会诉称:2016年6月7日董国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生活,当时约定于2016年末偿还,月利息百分之三,到期不还款加收利息50%,并为我出具借条,由被告逯华为其担保。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逯华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逯华辩称:原告所诉3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是1万元,到手是9000元,当时扣除1000元的利息。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朋友杜立春在原告的代理人刁婧处借的,我至今也没见过原告。写3万元是因为高利贷的规矩而打双倍或3倍的借条。董国祥当时说到期能还上。但他到现在还不上,利息都是我在还。我的意见是可以代董国祥还原告本金9000元。我总共在刁婧手借了4次钱,三个1万、一个5000,实际拿钱扣除利息后是3.17万元,她现在起诉我金额达到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借款人董国祥以收粮食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7日前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超期还款加息50%。借款由被告逯华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款的约定利息被告偿还至2016年11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以董国祥、逯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国祥的起诉,要求被告逯华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借款实得9000元、每月按3000元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董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逯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所偿还利息日期未能做出一致说明,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只是说印象里还至2016年10月份,故应以被告自认的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1月确定。借款方自愿偿还的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未给付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方会借款3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6年12月份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唐桂春

审判员张惠杰

人民陪审员李德林

书记员:

书记员张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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