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案号: (2014)东刑初字第5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3-08
案件内容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5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东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和向某良均系陈某经营的“法尔木铝木门窗店”员工。向某良保管位于本市城区环城北路101号铝材仓库的钥匙。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借骑向某良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现钥匙串上有仓库钥匙,遂生盗窃邪念,偷配了仓库钥匙。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采用钥匙开锁入室的手段,先后三次进入仓库,窃得1.05米长的凤铝牌绿色铝材20余根、6米长的凤铝牌绿色铝材7根、4.6米长的凤铝牌银白色铝材2根、广源牌木纹铝材4根、广源牌窗户框架3个、铝合金料头8.5千克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向某良、梁某、羊某、张某、孙志生的证言、结算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韦海华

书记员:

代书记员包樱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