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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昌、张德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黑1084民初102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9-18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020号

当事人:

原告:刘洪昌,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张德光,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曹明生,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李成久,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昌与被告张德光、曹明生、李成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昌、被告张德光、曹明生、李成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将位于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英山南侧水田5垧地继续给原告承包经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同是宁安市村民。新政村五小队108口人有5垧承包田,从2016年开始由三被告作为代表人对外发包,共同约定只能内部承包,如果没有内部人承包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发包。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英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7年起至2027年止共11年,每年年末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给三被告。原告从2017年开始每年都按时交纳承包费,已经经营4年,2020年年末原告得知三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并且将2021年度的承包费发给108口人。原告联系曹明生和李成久要交2021年承包费,曹明生告知已经收石岩五队小九承包费发给村民了。原告已经签订承包协议享有承包权,三被告违约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位于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英山南侧水田5垧地继续给原告承包经营。

张德光辩称,原告应在2019年12月份交2020年承包费,其没给按期交2020年承包费,实际上原告2020年11月份交2020年的承包费。大约是2020年11月30日三被告在一起商量,在曹明生家李成久用曹明生的电话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包不包地,第一年每垧3000元,第二年每垧4000元,原告说:“这个价钱不包,2000元我就包”。原告说不包该地三被告就商量对外

包,三被告商量完后,张德光缴纳2021年1年的承包费15000元,第二年往后每垧地4000元,李成久和曹明生打的收条,现在这块地由张德光承包,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

曹明生辩称,既同意原告种该地,也同意张德光种该土地。这个地原来面积是6垧地,现在是5垧,被水冲毁1垧,那1垧地让别人捡走了。2020年11月张德光和李成久到曹明生家商量这5垧地的事儿。李成久当着三被告的面打电话问刘洪昌种不种涉案土地,听李成久说刘洪昌2000元一垧能种,但是高于2000元一垧的话就不种了,张德光说高于2000元一垧刘洪昌不种他就种,头一年3000元一垧,他要改旱田,第二年以后4000元一垧。张德光说完后,当时就交钱,李成久就按3000元一垧收钱了。张德光是108口人承包人之一。当时跟张德光说了合同不能签,但是可以给张德光打收条,收了15000元,这个地以后怎么回事与曹明生没关系。刘洪昌过后打电话找了,电话里刘洪昌要送2021年的承包费,曹明生劝刘洪昌别送了,张德光已经交钱不能收两份钱,刘洪昌给打电话时也说超过2000元一垧这个地不种了。

李成久辩称,2020年11月份跟原告通电话,原话是问原告“3000元一垧你包不包,原告说不包”。跟原告通电话的时候2020年承包费没交,原告是在2020年12月份交的承包费。2020年11月份翻地的时候去过原告家,问原告来年地种不种,原告说种,但是没说多少钱。收取原告2020年承包费之后又跟原告打的电

话说地不包给他了。这块地是张德光在承包,收条上是李成久和曹明生签的字,2021年的承包费一垧地3000元,5垧地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安市3队和5队108口人在英山地块分得5垧地,该地四面环水,经常受水气,1990年改成水田。2016年11月12日三被告代表若干承包户108口人与刘洪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新政村英山水田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洪昌,以下简称承租方。经双方协商协议以下几项,望双方执行。一、英山地自2017年起至2027年(共十一年)由刘洪昌承包。二、地款在上年的阳历年前逐年交款(比如2017年在2016年12月末交)。三、水费由耕地方刘洪昌自行负责。四、承包面积数五垧。”落款有三被告、刘洪昌签字。该协议书中未对承包人身份是否本村村民限制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不允许改成旱田地、每年承包费数额约定。刘洪昌2017年按每垧地4700元价格如期缴纳承包费,2018年按每垧地4000元价格如期缴纳承包费,2019年按每垧地2000元价格如期缴纳承包费。在2020年阳历年前刘洪昌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承包费,在2020年11月按照每垧地2000元缴纳承包费。2020年11月份李成久与刘洪昌通电话,问刘洪昌3000元一垧还包不包,刘洪昌表示不包。2020年11月末三被告在曹明生家协商2021年涉案土地承包事宜,李成久用曹明生手机与刘洪昌通电话协商土地承包事宜,在电话中刘洪昌表示每垧地2000元其继

续承包,每垧地超过2000元就承包这块地了,李成久告知每垧地3000元有人承包了,刘洪昌明确表示每垧地3000元中水田不再继续承包。张德光确定刘洪昌不再继续承包之后决定其愿意出价第一年每垧地3000元,第二年每垧地4000元承包涉案土地,并交给李成久、曹明生15000元承包费,李成久、曹明生给张德光出具承包费收据,写明“英山地由张德光承包,自2021年至2027年,共收现金15000元整。”收款人李成久、曹明生签字。

另查明,刘洪昌、张德光均是108口人之一。三被告收取刘洪昌的2020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和收取张德光的2021年涉案土地承包费15000元,已经发放给相关联的108口人。该108口人收到相关款项时未解除张德光、李成久、曹明生的代表人资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生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照书面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年每垧地的承包费数额不同,每年经过协商双方无争议,但刘洪昌未在2020年阳历年前缴纳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关于2021年土地承包费价格问题,双方协商不一致。2020年11月末李成久、张德光在曹明生家与原告电话协商2021年土地承包问题。李成久电话里表示“这圈里有给3000元的”原告称“只要是咱这108口人谁

包都可以,我可以让给别人包,就是外边人不行。”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每年每垧地2000元价格可以继续承包,每年每垧地种水田3000元价格过高不再承包,但不能承包给外人、不能改成旱田地。双方签订协议每年每垧地承包费用、承包人身份应否为本村村民,以及是否允许改成旱田地等方面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土地每年每垧地3000元价格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同意让给别人承包,李成久、曹明生同意张德光愿意以此价格承包该地,视为双方达成了解除承包协议的一致意见,解除原来的承包涉案土地协议。李成久、曹明生收取了张德光2021年该地承包费15000元,并在收条上写明“英山地由张德光承包,自2021年至2027年,共收现金15000元整”,张德光与李成久、曹明生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协议。涉案108口人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并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生效。故刘洪昌与李成久、张德光、曹明生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于2020年11月末解除,刘洪昌要求李成久、张德光、曹明生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英山南侧水田5垧地继续给其承包经营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承包人身份应否为本村村民,以及是否允许改成旱田地等问题。因在书面的协议中没有写明该部分内容,现在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书面协议书为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成久、曹明生给张德光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英山地由张德光承包”,张德光是本村涉案108口人之一,不属于外村人,刘洪昌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给外村人证据不足。原告还认为协议约定不允许将涉案土地改成旱田地,但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协议不允许改成旱田地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刘洪昌主张将位于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英山南侧水田5垧地继续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洪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洪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乔巨国

书记员:

书记员李勃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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