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655号
当事人:
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福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女,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
被告白亮,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
委托代理人余剑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泽福源商贸公司与被告白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福源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白亮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855.20元,原告认为仲裁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白亮辩称,仲裁机构所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白亮在原告泽福源商贸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网站制作、维护及网站美工程序等业务,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2010年7月至8月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9月,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10月起,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因内部人事变动原因解除了与被告白亮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原告处。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缴费,未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2250元(1500*1.5)。
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200%的工资报酬。被告白亮自试用期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周周六均加班而原告未安排补休,累计为67天(试用期内6个休息日、2010年9月为4个休息日、2010年10日起有57个休息日),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0%的工资报酬,经核算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855.20元(1000/21.75*6*200%+1200/21.75*4*200%+1500/21.75*57*200%)。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白亮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一直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故原告应当补办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参保手续及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
二、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亮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8855.20元。
三、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白亮办理并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1养老保险费(被告白亮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具体办法和缴纳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进行补缴)。
四、驳回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泽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常艳波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