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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与孙昌洪、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20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04
案件内容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204号

当事人:

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

法定代表人吴丽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州、赵章明。

被告孙昌洪。

被告林香。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与被告孙昌洪、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州、赵章明,被告孙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孙昌洪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打包带,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2年5月4日,经双方对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打包带货款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孙昌洪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昌洪、林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昌洪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陆续拉货,陆续支付货款。

被告林香未作答辩。

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昌洪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孙昌洪、林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昌洪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昌洪、林香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孙昌洪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打包带,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5月4日,经双方对该期间货款的结算,被告孙昌洪尚欠原告该期间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孙昌洪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与被告孙昌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孙昌洪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孙昌洪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孙昌洪与被告林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孙昌洪的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昌洪、林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昌洪、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盛泰包装带厂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货款40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昌洪与被告林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萧方训

书记员:

书记员潘仁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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