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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羽与顾冰、陈燕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沪0115民初536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19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361号

当事人:

原告邹羽,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冰,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燕云,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晓晨,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被告陈晓晨的母亲),住本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羽诉被告顾冰、陈燕云、陈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一及被告陈燕云(暨被告陈晓晨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羽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顾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1,632,000元,借期三年,每月还本付息52,533.33元(其中还本金45,333.33元,利息7,2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632,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6,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归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被告顾冰未作答辩。

被告陈燕云、陈晓晨辩称,被告只收到1,200,000元,且于当天转付创骋公司48,000元,同意归还1,200,000元,但已付的2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冰、陈燕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协议离婚),被告陈晓晨系被告陈燕云与前夫所生之子。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创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骋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特定的出借人及相关信息,并为被告办理各项借款手续,约定借款金额为1,632,000元(其中1,2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32,000元为创骋公司需收取的咨询等服务费)。约定创骋公司应收取的432,000元,由出借人(原告)按还款期限在被告还款中代为扣除后转付给创骋公司。同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1,632,000元(其中1,2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32,000元为创骋公司需收取的咨询等服务费)。三被告用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做抵押。借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分36个月归还,每月15日归还本息计52,533.33元(以本金1,632,000元计算,其中还本金45,333.33元,利息7,200元)。另约定,如一方未按期还款,每日应按每期的还款额承担0.05%的罚息及每月按未还款额10%计算的违约金,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创骋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原告委托该公司从原告账户内划账给被告。签约后,创骋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富友代收付平台从原告账户内转账给被告顾冰1,200,000元。被告收到1,200,000元当日就转付案外人张某某(被告称系创骋公司员工)手续费48,000元。2016年6月15日、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的本息计105,066.66元(其中本金45,333.33元,利息7,200元)。因被告之后未按约支付原告月本息,创骋公司应收的432,000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也未垫付该款给创骋公司,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2,000元依据不足,因该款中的432,000元是否需支付创骋公司与原告无关。故按被告实际收到原告1,200,000元计算。至于被告支付给张某某的48,000元手续费,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关于利息,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但被告已还的2个月的本息应予扣除,其余利息,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可在执行时考虑。被告顾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冰、陈燕云、陈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羽借款1,109,333.3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顾冰、陈燕云、陈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羽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羽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冰、陈燕云、陈晓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益美芳

人民陪审员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褚凤英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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