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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罗某、罗某某、罗x、罗xx与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兴民初字第3398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27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初字第3398号

当事人:

原告韦某,女,壮族,广西来宾市人。

原告罗某,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

原告罗某某,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

原告罗X,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

原告罗XX,女,壮族,广西来宾市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某,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罗某、罗某某、罗X、罗XX诉被告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及原告韦某、罗某、罗某某、罗X、罗XX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徐正宏,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罗某、罗某某、罗X、罗XX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黎某将自己位于来宾市红河小区2栋2单元6-2号房屋转让给罗X某(罗X某为五原告被继承人)。经双方协商后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乙方(罗X某)在支付完银行按揭贷款后,甲方(被告黎某)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一切费用。罗X某于2011年病故。五原告作为罗X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套房屋。原告在支付完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被告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不得不自己去办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即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1628元、房屋所有权属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708.2元、查档案费150元、房屋买卖契税4698元、个人所得税3132元、中介费1500元、配图费30元以及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房产证费用3××0元共计14926.2元。被告违反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4926.2元。

被告黎某辩称,按被告与罗X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购房款155900元,原告还欠被告14000元未结清。当时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买方(罗X某)要求留下14000元作为办证过户用,多还少补,被告也就答应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926.2元,其实过户所需费用是10426.2元,其他就不是了。由此原告还应当还给被告余款3575.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黎某将自己位于来宾市红河小区2栋2单元6-2号房屋转让给罗X某。经双方协商后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乙方(罗X某)在支付完银行按揭贷款后,甲方(被告黎某)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一切费用。罗X某于2011年病故。五原告作为罗X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套房屋,并且已经对该套房屋行使所有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办理了该套房过户手续,支付手续费10426.2元,同时原告还交了中介费1500元,给房地开发公司交了办理被告名下的房产证3××0元,以上共计14926.2元。原告认为按《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黎某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一切费用,因此这14926.2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由于原告在办理该套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已经支付这笔费用,现在行使其追偿权即要求被告予以如数赔偿。另查明,截止2007年7月20日,买方罗X某尚欠被告黎某购房款121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已经将尚欠购房款12100元交给了韦某某(被告妹夫)和何某(被告姐夫),对此被告否认收到这笔购房款,原告亦没有其他证件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罗X某与被告黎某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支付各种费用单据、该套房的产权证、2007年7月20日买方罗X某写下尚欠购房款12100元的欠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被继承人罗X某与被告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地行使与履行该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罗X某病故后,五原告成为罗X某的法定继承人,不仅继承罗X某对该套房的财产权,还应当按合同规定付清该套房的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截止2007年7月20日,罗X某尚欠被告黎某房款12100元,对此五原告予以认可。五原告称已经将尚欠被告房款12100元交给了韦大梅(被告妹夫)和何国志(被告姐夫),对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支付这笔购房款。除此之外,原告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这笔购房款。可见,原、被告房屋买卖的房款尚未结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办理该套房过户手续费14926.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归还其余下购房款问题,亦因原、被告房屋买卖的房款尚未结清,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某、罗某、罗某某、罗X、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五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蒙凤文

审判员朱卢璐

人民陪审员杨金生

书记员:

书记员张鸿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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