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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卢敏、胡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382民初333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04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3331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镇路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6484740L。

负责人:黄国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多丽,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敏,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胡艳飞,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王飞琴,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告卢敏、胡艳飞、王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多丽、被告卢敏、胡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敏、胡艳飞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9405.4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3月25日为25783.33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1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飞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敏与被告胡艳飞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卢敏、王飞琴与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农商银行大荆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6,被告卢敏为借款人,被告王飞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期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胡艳飞向乐清农商银行大荆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被告卢敏与乐清农商银行大荆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合同》及为执行该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9月28日,乐清农商银行大荆支行向被告卢敏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是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75%,逾期年利率为16.3125%。第二笔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74%,逾期年利率17.811%,均是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另,原告原为乐清农商银行大荆支行雁东分理处,该贷款业务系由原雁东分理处负责办理,现该分理处已经变更为雁东支行,故诉争债权由原告负责催收。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被告卢敏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没有意见。

被告胡艳飞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没有意见。

被告王飞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截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9405.47及逾期利息25783.33元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卢敏、胡艳飞均无异议,被告王飞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该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敏、胡艳飞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为9405.47元;逾期利息为25783.33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81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王飞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敏、胡艳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卢敏、胡艳飞、王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包秀露

书记员:

代书记员许雅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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