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江民初字第879号
当事人: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吴XX。
审理经过: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
被告:徐XX。
被告:XX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与被告徐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委托代理人王X及原告王XX、被告徐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诉称:2012年9月4日11时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20国道与玉山县冰溪镇新建路交叉路口路段,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该车与沿玉山县冰溪镇新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当事人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山博爱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玉山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03026.35元。因伤情无好转,经家属慎重考虑后自动出院,后王XX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死亡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浙H×××**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94652.35元,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过部分按60%计人民币464791.41元由被告徐XX和被告XX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未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赔付时需扣除10%的免赔率。
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村委证明二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结婚证要求提供原件。希望原告提供受害人户口本原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都是复印件,如果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话认可。对常住人口信息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的关系。对二份社区证明,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明吴XX育有几个子女及受害人有几个子女应由户籍管理处出具。被告徐XX认为,受害人的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死者王XX出生于1942年5月1日,原告吴梅秀系其母亲,原告王XX、王XX、王XX、王相平系其子,原告王XX系其妻子。原告吴梅秀共育有子王XX、女王小玲。
三、玉山博爱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四份。上饶市肿瘤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七份。玉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五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97天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在ICU抢救时,应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徐XX提出其替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3000元。
四、居委会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其户籍身份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方所花的鉴定费。两被告认为,对鉴定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死亡证明信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死者王XX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可以确认死者王XX身前系非农业家庭户。
五、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对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徐XX对此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系这是格式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不应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即使该条款成立,计算方式方法应统一。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XX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徐XX驾驶浙H×××**号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20国道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新建路交叉路口路段,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加速行驶,致使该车与沿玉山县冰溪镇新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往玉山博爱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玉山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03026.35元。因治疗无好转,王XX自动出院,后王XX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王XX死亡原因经江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XX的死亡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王XX出生于1942年5月1日,原告吴梅秀系其母亲,原告王XX、王XX、王XX、王相平系其子,原告王XX系其妻子。原告吴梅秀共育有子王XX、女王小玲。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3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徐XX应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需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按照同等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属合理。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30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护理费485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39936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0元)、误工费157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HR180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26.41元,扣除被告徐XX已经支付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的13000元,被告徐XX尚应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人民币254226.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0元,由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吴XX负担820元,由被告徐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肖
书记员:
书记员汪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