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2917号
当事人:
原告:樊继花,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龙,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樊继花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继花的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继花以被告李志龙拖欠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李志龙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为12000元)。
被告李志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樊继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李志龙向原告樊继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樊继花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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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陈高龙
人民陪审员俞飞军
人民陪审员董君磊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勤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