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刑初8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30日13时许,在沂源县张家坡镇祥力源木器厂内,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因语言发生冲突,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僵持过程中,申某某将宋某1腰部扭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证人申某1、申某2、候某、高某、宋某2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谢宜山
书记员:
书记员耿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