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柞民初字第00432号
当事人:
原告林家明,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明军,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家明与被告熊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明及委托代理人徐于灵,被告熊明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明诉称,被告熊明军因需要建设柞水县凤凰镇上街头房屋,委托熊明学与原告林家明达成协议,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林家明,参照原告林家明与熊明学的合同执行。达成约定后,原告林家明及时组织工人施工,房屋主体工程于2012年8月底完工,附属工程于2013年9月底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共计工程款为490403元,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熊明军支付了35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达成结算协议,下欠143315元,经双方当时口头协商,零头不予计算,原告林家明要求被告熊明军支付140000元。在2013年10月20日原告林家明给被告熊明军送达结算总单时,被告熊明军口头认可,但没有再次签字。所有房屋钥匙被告熊明军在2013年10月16日前已经领取,被告现对房屋已经进行了使用,但被告熊明军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现原告林家明起诉要求被告熊明军支付下欠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熊明军辩称,1、被告熊明军与原告林家明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被告主体错误。2011年9月9日,原告林家明与熊明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熊明军与熊明学属兄弟关系,所建房屋是兄弟共有的,但不等于就能直接成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被告熊明军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纠纷的主体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完全一致的,不能随便变更,所以原告林家明起诉被告熊明军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下欠原告林家明140000元的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林家明修建的房屋质量有瑕疵,房屋质量损失已经远远超过140000元,所以被告熊明军不应再支付原告林家明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明军与案外人熊明学属兄弟关系,2011年9月9日,兄弟二人以案外人熊明学的名义同原告林家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林家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熊明军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对房屋接收和使用。经双方核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76.3m²,按约定价560元每平米计为490728元,加上地坪等建筑费用2587元,共计493315元,其中2912元计算错误,实际工程价款为490403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00元,另外经双方口头协商403元零头不予计算,被告熊明军尚欠原告林家明工程款14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林家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熊明军与案外人熊明学属兄弟关系,及兄弟二人以案外人熊明学的名义同原告林家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等事实;3、原告林家明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建造房屋的工程量,总造价及工程核算后尚欠1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明军与案外人熊明学属兄弟关系,兄弟二人以案外人熊明学的名义同原告林家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因原告林家明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归于无效,但原告林家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熊明军接收并使用,且与原告林家明单独进行了核算,被告熊明军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熊明军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林家明支付工程款。被告熊明军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再向原告林家明支付工程款,对此问题被告熊明军以案外人熊明学的名义已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再涉及。关于原告林家明起诉要求被告熊明军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家明工程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家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熊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汪波
代理审判员毛博
人民陪审员郑传策
书记员:
书记员郭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