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刑初32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国,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榆林市,个体。2016年5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行政处罚。2021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xx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某、检察官助理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到庭参加诉讼,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本院值班律师冯某为被告人冯国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1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冯国酒后驾驶陕K×××××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与长兴路十字路口,因停在行车道时间过长,影响后方同行,被人举报后被民警查获。
经榆林xx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国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216.86mg/100ml。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冯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行政处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国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国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
书记员拓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