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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英与陈元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623民初111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5
案件内容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3民初1115号

当事人:

原告:朱小英,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漳浦县。

被告:**水,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漳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小英与被告**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偿还朱小英借款10000元,并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水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朱小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朱小英收执。事后,**水未还款。

**水未作答辩。

朱小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朱小英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朱小英收执,借条载明“利息为0.2%”。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水未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小英与**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水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水负有清偿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经朱小英催讨,**水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小英请求判令**水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朱小英诉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元,但与其提交的借条载明的信息不相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借贷双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小英请求判令**水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元计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小英借款10000元,并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

二、驳回朱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庄毅敏

人民陪审员林智全

人民陪审员郭晓君

书记员:

书记员卢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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