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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决定书
案号: (2016)桂1022刑医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申请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谭益华,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瑶族,文盲,农民,住田东县。因故意伤害他人,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田东县林逢镇卫生院精神科。

法定代理人谭付权,男,1948年8月4日出生,住田东县。

法定代理人谭美书,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田东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承卫,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谭益华进行强制医疗,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谭益华及其法定代理人谭付权、谭美书,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承卫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2015年6月3日18时许,田东县作登乡平略村陇造屯的谭益华持斧头、尖刀在本屯游荡,突然无故在谭永寿家附近用刀斧将谭某8砍伤,又窜到本屯谭某9家中,持刀将谭某9砍伤并砍坏屋内电视机等物品,后谭益华已被群众制服,造成谭某8死亡、谭某9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8是因颈部及胸腹部等处被锐器(切)砍击或刺击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外静脉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9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益华患有癫痫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法定代理人谭付权、谭美书,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承卫对申请机关提出的申请没有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谭益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意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许,家住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平略村陇造屯的被申请人谭益华手持斧头、尖刀在本屯游荡,突然无故在谭永寿家附近用刀斧将被害人谭某8砍伤,后又窜到本屯谭某9的家中,持刀将被害人谭某9砍伤并砍坏屋内的电视机等物品,造成谭某8死亡、谭某9受伤的后果,后谭益华被群众制服。经法医鉴定,谭某8是因颈部及胸腹部等处被锐器(切)砍击或刺击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外静脉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9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益华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谭益华及其法定代理人谭付权、谭美书,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1、谭某2、黄某1、韦某、谭某3、罗某、谭某4、谭某5、谭某6、兰某、黄某2、谭某7的证言;被害人谭某9的陈述;被申请人谭益华的供述;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谭益华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谭益华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谭益华采取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谭益华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农家成

代理审判员黄娇芬

人民陪审员向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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