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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与袁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兵08民终63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5-11
案件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8民终6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

经营者:蔡兰芝,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为与被上诉人袁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未从客观事实考虑社保缴费情况,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将其社保转至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因个体工商户名义缴费较少而不想以单位名义交纳社保,且将社保应缴部分的费用已全部发放给被上诉人,该行为是双方协商确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现原审法院判决再行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保,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是2014年9月2日,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前已离开上诉人单位,属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其以个人身份在社保部门立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断缴的问题。原告曾要求被告将社保帐户转至原告处,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转户手续,原告并不想逃避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于是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的相关费用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负责缴纳,此做法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有违客观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由被告承担案件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经营者蔡兰芝,属个体工商户。

被告自述其于1986年在石河子市造纸厂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石河子东城化工厂,1994年与石河子东城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进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至2008年离开。2013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年薪8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年薪约定数额支付其工资,且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而离开原告处。庭审中,被告就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年薪80000元的工资标准、离开原告处的时间及原因均不予认可,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属擅自离职。同年9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册及说明,证实以下事实:

1、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午9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9月2日,被告仍在销售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五金”1320元/月、补助80元/月,合计4000元/月。被告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2、原告单位考勤周期为当月1日至30(31)日,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自然月,次月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013年9月工资及“五金”3866.7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均为4000元;2014年2月工资4000元(含工资3600元及“五金”400元);3月工资4000元(含“五金”及全勤奖);4月工资4000元(含工资3600元及“五金”400元),5月工资4000元(含工资2600元及“五金”1400元),2014午6月工资4000元(含工资2600元及“五金”1400元),2014年7月工资4000元(含工资2600元及“五金”1400元),20l4年8月工资4000元。被告对工资发放记录上显示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及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考勤册证实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被告自2014年8月2l日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记过考勤,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才离开原告处,原告提供的考勤册系伪证。

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实,之所以没有缴纳,是因为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说明,内容如下:“袁军在石河子天长外加剂厂销售岗位上工作,天长外加剂厂为其主动缴纳‘五金’,袁军自愿放弃让单位缴纳,要求将‘五金’同工资一并发给本人,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主动缴纳‘五金’,由此带来的任何不利后果与天长外加剂厂无关,其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说明。”被告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该说明是因为劳动监察大队要检查原告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为了应付劳动监察大队的检查,原告让被告写此说明。

被告因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遂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其2014年3月、20l4年8月及9月期间工资20000元;2、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671元;3、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427.61元;5、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65.29元;6、支付其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1至2月、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26667元;7、支付其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劳动保护高温补助费1800元;8、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9、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该案原告)补缴申请人(该案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证实:“我是2013年夏天开始在石河子天长外加剂厂工作的,至2014年秋天离开。天长外加剂厂每月给我发4000元工资,不含社保费。工作中我们每天都在上班,但天长外加剂厂从未给我们发放过加班工资。每年11月份到来年4月份我们是冬休时间不上班,冬休期间不发工资。徐长虹(蔡兰芝丈夫)经常不在,把活都交给袁军负责,我们称袁军为袁副总,我不知道袁军一个月的工资是多少。天长外加剂厂有驾驶员,也有送货的车。”证人何某证实:“因为我与袁军是朋友,2014年5月1日我们给袁军过生日,袁军在外送货,一直等到晚上其回来后给他过的生日。证实袁军在法定节假日在加班。我们和袁军、徐总(徐长虹)在聊天时,我问袁军在单位是干什么的,徐总说袁军是副总,我问一年给袁军多少钱,徐总说一年7、8万。”原告认为①、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它书证证明的情况下,袁军称自己年薪80000元,不能采信。②、袁军的工作是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回收货款,原告厂里有专门送货的车辆和驾驶员,送货不是袁军的工作范围。③、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单位日常管理的工作不符,原告提交的考勤册证实袁军工作期间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在休息,上述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两位证人的证词不可信,不具有证明力。

另查,1、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671元及支付其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劳动保护高温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2、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交三张收据,拟证明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则反驳称上述收据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没有加盖买方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3、庭审中,原告同意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袁军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5]320号《仲裁裁决书》,均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先于袁军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作为该案原告、袁军作为该案被告。

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能否因劳动者主动放弃而免除。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到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双方依法必须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被告作为劳动者,亦无权以个人说明的方式放弃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告自愿放弃让单位缴纳,要求将“五金”同工资一并发给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有权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代为缴纳,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义务,故对原告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拖欠工资及差额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称与原告协商工资标准为年薪80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被告仅提供了证人何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系原告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为年薪80000元,但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故因被告证据不充分,该院对被告称与原告协商工资标准为年薪80000元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系销售人员,工资标准虽有约定,但与原告提交的支付工资的发放记录不相符,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低于实际支付被告工资数额,且劳动合同中未列明工资构成;2011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列明工资构成,但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记录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每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2014年3月、2014年8月及9月期间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2666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册证实被告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将其掌握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尽到了举证的义务,被告主张该考勤册记载的出勤情况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主张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一方,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供的三张收据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加盖买方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而证人马某及证人何某的证词,又无其他相应的加班事实予以印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对自身工作时间、方式等可自主安排,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7192.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册及工资支付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8月21日被告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此期间的考勤记载为“缺勤”。之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缺勤”行为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2日到期后,双方未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劳动合同届满之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同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同意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院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9月1日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及解除的原因系原告拖欠其工资所致,但就其陈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为被告袁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

二、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支付被告袁军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8.89元[计算方式:(3866.7元+4000月×11个月)÷12个月×1个月=3988.89元];

三、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为被告袁军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

四、驳回被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8.89元。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亦是双方必须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上诉人虽提交考勤表显示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未作任何处理,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未协商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8.89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宏坚

审判员方园

代理审判员胡少丽

书记员:

书记员矫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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