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2047号
当事人:
原告:李超,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丹丹,女,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与被告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丹丹以为父母在老家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日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等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在2020年1月9日为原告补写借条,约定在2020年5月还清,后被告在2020年2月2日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丹丹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手机转账记录三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两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丹丹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超与李丹丹原系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同事,2019年年底,李丹丹以父母在老家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李超借款,李超同意借款。李超分别在2019年11月11日、11月12日、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向李丹丹名下银行账户62×××17转账100000元、36000元、50000元,在2019年11月12日通过其支付宝向李丹丹名下支付宝账户187××××4614转账14000元,以上四笔转账共计200000元。
2020年1月9日,李丹丹向李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超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约定2020年5月前还清。3707861992××××××××。李丹丹。2020.1.9(补)”
2020年2月2日,李丹丹通过支付宝向李超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李超190000元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丹丹出具的借条上载明金额与原告的转账金额相符,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做书面约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至,其应自逾期日期起以未还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丹丹偿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家浩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冰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