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一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兰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法务部经理,住陕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文,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西安富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号综合商业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孟肖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男,西安富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力文、原审第三人西安富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被上诉人刘力文、原审第三人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祥和公司与刘力文系摊位租赁关系,2016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第0103执1718号协助通知书,不允许祥和公司收取租金,祥和公司丧失收取刘力文摊位租金的权利。2018年1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查封了祥和公司全部经营场地,致祥和公司更无法收取刘力文摊位租金。自2016年7月29日西安碑林区法院下达不允许祥和公司收取刘力文摊位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刘力文摊位实系西安富润酒店与西安世袭珠宝玉器公司占用。西安富润酒店、西安世袭珠宝玉器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再未向祥和公司交纳租金,刘力文对此完全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关于停止祥和公司收取刘力文租金的协助执行文书系不可抗拒的法律文书,涉案24人以及案件情形相同的全案284人,祥和公司认为其主张租金的权利应当得到保证。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系房屋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个人的房屋租给祥和公司,再由祥和公司租给11家公司,此系委托关系。一审遗漏房屋实际使用人,致未查清租金是否交给祥和公司,祥和公司是否交给个人的事实,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刘力文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一审法院未查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29日向实际房屋使用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停止向祥和公司交纳租金,致刘力文至今未能收取租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日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全部被查封扣押,11家承租人未能使用房屋,相关租金不应由11家承租人承担。
刘力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刘力文与祥和公司签订的《摊位租用协议》系祥和公司积极联系刘力文签订,为当事人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祥和公司拒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祥和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正确。祥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祥和公司收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祥和公司明知有协助执行的相关事宜但仍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祥和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形成诉讼案件,祥和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被执行,与刘力文无关,祥和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祥和公司承认房屋截至2019年11月22日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应支付租金。
富润公司述称,富润公司只是正常的缴纳房租,对于祥和公司与刘力文之间的纠纷富润公司不发表意见。
刘力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和公司向刘力文支付房屋租金20433.33元(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祥和公司支付刘力文逾期支付的2017年度房屋租金的利息358.5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并请求支付至祥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富润公司代祥和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共计20791.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24日,刘力文与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3号第一幢地上三层62#B号房、72#B号房产。2017年1月17日,刘力文与祥和公司签订《摊位租用协议》,约定刘力文将上述房屋(面积11平方米)出租给祥和公司,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摊位投资额的10%。在合同履行期内,祥和公司将上述商铺转租给富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祥和公司拖欠刘力文租金20433.33元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祥和公司将南大街1号综合商业楼三层和四层出租给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肖飞,作为富润公司的经营场所。2017年12月14日,因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纠纷执行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查封,指定厦门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保管上述被查封财产。2019年1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执恢34、35、36、37、38、3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地上建筑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西安云聚祥置业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刘力文与祥和公司签订的《摊位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刘力文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祥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祥和公司未按约交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刘力文要求祥和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20433.33元及2017年度房屋租金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和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租金不应向刘力文支付,首先祥和公司是否收到租金其未向法院举证,其次即便其未收到租金也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造成,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富润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刘力文要求富润公司代为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力文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20433.3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刘力文利息(以204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刘力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执行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纠纷执行一案,2018年1月2日,本院公告查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指定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保管上述被查封财产,在保管期间,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被查封财产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有买卖、租赁、承包等处分行为,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摊位租用协议》系刘力文与祥和公司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协议履行中,因祥和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向对祥和公司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次承租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告知该次承租人将向祥和公司支付的租金交付至执行法院,祥和公司在此期间未能收到租金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出租人刘力文无关,故祥和公司以其未涉及收到租金为由拒付刘力文的租金,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院执行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纠纷执行一案,2018年1月2日,本院公告查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指定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保管上述被查封财产,在保管期间,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被查封财产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有买卖、租赁、承包等处分行为,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至此,刘力文与祥和公司的《摊位租用协议》中约定用于租赁的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不得使用,不得有买卖、租赁、承包等处分行为,该情况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情形不符,故祥和公司以本院2018年1月2日对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并指定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保管致其无法使用、出租案涉房屋之原因主张不应支付2018年1月2日之后的租金,抗辩理由成立。祥和公司应支付刘力文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共计12293.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杨春铭利息(以12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维持,第一项、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力文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金12293.59元;
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杨春铭利息(以12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刘力文已预交,由刘力文负担127.5元,由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元,由刘力文负担127.5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执行时直接给付刘力文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琪
审判员师婷
审判员秦燕燕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同江龙
书记员杨雪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