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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8833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0304民初1883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01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883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荣超商务中心**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63795。

负责人:王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妹等。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十三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相应日期,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各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快e贷”,各被告在线点击确认同意并与原告在线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等,双方约定各被告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各被告与原告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进行贷款支用,在额度有效期和贷款额度内,各被告可自助支用借款。原告为被告开立个人贷款账户,贷款种类为短期快e贷。各被告通过上述“借贷通”贷款账号通过POS、手机支用贷款,原告于各被告申请支用贷款当日发放对应款项,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

各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快e贷”系原告经营的贷款品种。原告主张各被告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柜台或者通过STM智慧柜员机开办银行卡,并开通该张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功能,再通过建设银行电子银行或者STM智慧柜员机通过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贷款合同》。其中服务协议约定各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原告审核同意后将为各被告开立贷款账户,该贷款账户从属于上述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受借款合同的约束。贷款账户自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息。各被告申请成功后,约定开通服务的贷款账户将与借记卡进行签约绑定,实现该账户在客户所选择的使用渠道的查询、支付、消费和还款等功能。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等,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贷款人同意后借款人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自助支用贷款,具体使用借款的额度根据可用借款额度确定。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借款人无论何时(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人知晓并同意通过上述“借贷通”的贷款账户自助支用的所有借款,无论支用次数多少均视为同一笔借款。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之后,各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原告提交的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显示原告于申请当日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均已到期,各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之后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贷款信息与各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的信息一致。

另查,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户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贷款合同》(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打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账户签约信息、快贷信息管理、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账户查询、应收款查询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虽为数据电文形式,但原告提交的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显示原告已实际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发放贷款后即产生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届满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罚息、复利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各被告偿还的多于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贷款期限届满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罚息、复利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十四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丰青青

人民陪审员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高羚

书记员:

书记员彭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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