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执字第31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御南御七家园6幢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40565-4。
法定代表人杨义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前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红昇面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兴仁乡五郎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66279180-9。
法定代表人陈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八角镇场镇。
审理经过:
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县兴仁乡五郎村4组工业用地[面积9328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
二、被执行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灵芝面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员陈刚
书记员:
书记员杨存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