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刑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XX,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段和,男,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藏族。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平,男,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XX以被告人徐XX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彩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XX及委托代理人段和、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XX因自家地里被人种了酸刺谩骂,被害人昝XX在地里干活时听见后,就从昝X甲手里拿过铁锨跑到徐XX地里和徐XX争吵起来。昝XX拿手中的铁锨朝被告人徐XX连打两下,打在了徐XX的左胳膊上,被告人徐XX顺势拿起地上的镢头朝昝XX左肩、左侧小腿处各打了一下,后被王XX劝开。当日昝XX被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昝XX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法律,故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303.00元。其中医药费11248.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6345.00元,营养费1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对以上诉讼请求被害人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XX辩称:是昝XX拿着铁锨先打自己的,我在慌乱中拿起准备挖刺的镢头就顺势打了他,我是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徐XX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从本案的起因看,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2、从时间来看,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3、从防卫对象来看,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本人;4、从防卫的主观要件来看,防卫意图明显;5、从防卫限度来看,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XX发现自己的地里被人种了酸刺,就大声谩骂,但没有特定的对象。被害人昝XX听见后,就从昝X甲手里拿过铁锨到徐XX地里和徐XX争吵起来。昝XX拿手中的铁锨朝被告人徐XX连打两下,打在了徐XX的左胳膊上,被告人徐XX顺势拿起地上的镢头朝昝XX左侧小腿和肩处各打了一下,被徐XX妻子王XX劝开。不久,闻讯赶来的徐XX、昝XX两家亲戚赤手空拳在地里互相厮打,后相继散去。当日昝XX被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昝XX损伤程度属轻伤。徐XX当天入住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徐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证明发案和侦破案件情况;2、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件的起因和过程;3、证人王XX、昝X甲、徐X甲、徐X乙、昝X乙、昝X丙的证言直接或间接证明了案发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件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和受害人所拿的工具为铁锨和镢头;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7、卓尼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明了昝XX受伤程度及入院出院情况;8、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伤情照片证明了徐XX受伤情况和入院出院时间;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昝XX损伤程度属轻伤,徐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被告人和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两人的自然情况;11、医疗费条据证明了被告人和受害人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阶段查证属实,证供情节一致,应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发现自己地里被人种上酸刺,就漫无目标的进行谩骂,被害人听见后,从别人手中拿过铁锨赶到被告人地里,对被告人左臂膀连续砍击两下,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顺手拿起镢头朝被害人腿部和背部各打一下后停止伤害,被告人的反抗属防卫性质,致被害人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不论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还是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无罪;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王玲芳
代理审判员常秀芳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海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