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573号
当事人: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俊,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和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随介绍人前往广西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与原告吵闹后,离家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头桥镇新华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4月22日离家出走。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户籍。
被告梁某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广西兴业县洛阳镇新忠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原籍家庭成员有被告和其母亲两人,被告外出去向不详。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于2014年3月16日随同介绍人前往广西兴业县洛阳镇与被告梁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2014年4月22日被告离家外出不归,此后原告与被告失去音讯至今。原告曾前往被告原籍寻找被告未果。还查明,原、被告未生育有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不归,一年多渺无音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梁世松
审判员李宗雄
人民陪审员梁自材
书记员:
书记员梁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