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749号
当事人:
原告:朱兴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孙淳,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永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园。
被告:邝永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复江、孙迪君,浙江君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兴达诉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邝永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孔浩良、朱琴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园及被告邝永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拓店选址委托协议》;2.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进场费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拓店选址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洽谈租赁华峰负一楼商铺开设新店事宜,为此原告需向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该商铺的意向金5万元等。该协议是被告邝永齐手持空白《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与原告签订,被告邝永齐称其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伙投资关系,可以代表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谈合同对接相关事宜,被告邝永齐同时声称协议中的意向金即为进场费,但因市场情况变化,进场费要涨到6万元。但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开店商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也置之不理。
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在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服务费,该服务费是其为原告在解百商场及华峰商场选取店址的服务费,该两份合同也均已终结,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邝永齐辩称:其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基本一致,另作如下补充:被告邝永齐实际上为原告介绍了3处店铺,除上述华峰、解百之外,还有一处是上城望江物美超市内店铺;因一些原因,并未落实解百和华峰的相应店面,且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将原收取的服务费向原告予以退还,事实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协议已经终止;原告诉称中所谓的6万元,是被告邝永齐单独为原告在望江物美店选址所收取的服务费,并非《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中的费用;被告邝永齐成功介绍原告在物美超市开店,且原告目前仍在经营,由于被告邝永齐提供了相应的委托服务,应当收取相应的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兴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就委托内容、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邝永齐支付进场费6万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在解百商场租赁店铺,曾向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过5万元的服务费,后来因为选址进场未成功,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款并解除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解百当时没有选址成功,解百的5万元服务费自动转入了华峰的服务费,后因华峰也没有选址成功,故在2018年9月17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退款;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款项,双方之间关于华峰的该份合同目前也是解除的状态。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收款人是被告邝永齐,其当时虽系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但现已离职。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邝永齐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致,但需要补充的是,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这些商务约定仅仅是意向,并且应当支付给商场方,而非两被告,两被告收取的仅仅是服务费,并在原告与商铺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后才会收取,并且按照约定需要支付到指定账户而非被告邝永齐的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支付被告邝永齐为原告介绍望江物美店铺的服务费,并非进场费。对证据4无异议,该费用在2018年9月17日已经退还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拓店选址委托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拓店选址委托协议,因原告未取得位于解百商厦的物业,双方经过沟通,在2018年9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签订之前2018年8月11日的协议时所收取的服务费不退,直接变更到2018年9月5日协议的服务费的事实。2.收款凭证、退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取得华峰物业,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服务费,双方间的委托协议终止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服务费结转的情况,而且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的服务费单据上,明确写明的是解百服务费。对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5万元是解百商场的服务费,并非是华峰店的费用,华峰店的协议并没有终止。被告邝永齐对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邝永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二份,欲证明原告就选址解百商厦和华峰商铺,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5日委托两被告并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委托被告选址需支付服务费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6万元系被告邝永齐为其选址望江物美商铺的居间费用,并非2018年9月5日《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中相关费用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截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认可被告邝永齐为原告介绍物美商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向被告交付的是6万元是2018年9月5日协议中的进场费,被告邝永齐并没有为原告选址望江物美,因此也不产生居间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邝永齐没有为原告在望江物美超市的商铺进行选址。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邝永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但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录音及微信聊天的内容中,并没有直接体现原告或原告母亲认同被告邝永齐相应说法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邝永齐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邝永齐支付的6万元款项系被告邝永齐为原告在望江物美店内商铺的选址服务费。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余某作证称,其在杭州都可生物有限公司做市场拓展,主要负责加盟商的选址与洽谈,并全程接待客户。2018年,因原告加盟其公司的餐饮产品,便由其负责原告的相应店面选址。起初在绍兴地区没有选好,随后就到杭州解百去选址。两被告与其公司是合作方,考虑到其手中的资源,所以也一并加入进来。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邝永齐、原告以及其本人曾一同到现场考察选址,并先后去了解百、华峰商场。后来经过商场的筛选,原告并没有与商场签约,最后选定了望江物美一楼的柜台式店面。原、被告在选址解百和华峰的店面时签订了合同,选址物美时没有再签合同,相应的费用是原、被告商量着来的,跟其本人无关。原告与物美店签订租赁协议时其也在场等。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与证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被告邝永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利益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余某与两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述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推荐解百商厦A座商铺二楼水吧铺位,意向经营品牌黑泷太郎,所属业态为奶茶、甜品,原告在签订委托协议当日支付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万元,原告与解百签约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退还服务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内、原告未能取得该物业的、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服务费,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帐号为62×××78、户名为钟永远等内容。同日,原告将上述五万元汇入上述指定帐户。后因原告未取得位于解百商厦的物业,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将上述五万元款项退还原告。
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拓店选址委托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华峰负一楼商铺,意向经营品牌为黑泷太郎,所属业态为奶茶、甜品,意向租期为两年,商务条件为每月租金1.2万元/月、押金5万元、进场费5万元,原告于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租赁意向金,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内、原告未能取得该物业的、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意向金,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帐号为62×××78、户名为钟永远等内容。
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向被告邝永齐汇款6万元,附言朱兴达进场费。被告邝永齐自认,该款系其为促成原告签约望江物美超市内的店铺而收取的服务费;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其曾在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招商与选址,原告委托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店铺选址的事宜一直由被告邝永齐代表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面并与原告具体衔接。被告邝永齐亦自认,其于2018年9月10日离职,原告(母亲)系按照其指示将上述6万元汇至其个人帐户,且该款至今未退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6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为,首先,原告起初为在解百商场开设店铺,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选址协议,结合该协议内容及退款的时间,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的退款5万元应系解百商场的服务费;原告后为在华峰商场开设店铺,又与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委托选址协议,原告是按照被告邝永齐的指示向其支付了6万元款项,且被告邝永齐对该款系服务费的性质并无异议,只不过是望江物美超市的选址服务费。原告虽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与账户汇款,但在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书面协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6万元系望江物美超市的选址服务费,就此,被告邝永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邝永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并确认上述6万元系华峰商场的选址服务费。在原告未能与该商场最终签约的情况下,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应当退还相应服务费。其次,被告邝永齐作为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曾为原告提供店铺选址服务,结合被告邝永齐身份的特殊性,其为原告在解百、华峰商厦进行选址的服务及收费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邝永齐虽然存在后期离职的情形,但其一直作为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进行联系确系客观事实,而且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将离职的情况告知原告亦或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善意相对人,被告邝永齐向原告收费并提供选址服务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自认其知悉被告邝永齐的上述收款情况,而又未及时通知原告,应视为对被告邝永齐行为的默许。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涉的6万元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至于两被告如何在其内部之间划分责任,可由两被告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即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兴达与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拓店选址委托协议》立即解除;
二、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兴达价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朱兴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朱兴达负担150元。
原告朱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巡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许璘哲
人民陪审员孔浩良
人民陪审员朱琴燕
书记员:
书记员徐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