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刑初24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10月9日19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X207线由南向北行至长江镇长青沙大桥北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倩、杨中平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驾驶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证据等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卢建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双美
书记员盛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