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193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春高,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姜学喜,男,1956年8月20日生,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峰,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高与被告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高的委托代理人姜学喜与被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高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了约定:每月利息830元,每月一付,到2013年4月20日付2万元,余3万元到2013年12月底付清。但是被告在第一个月就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66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峰口头辩称,我是借原告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借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10000元,借钱用于做生意做棉被,后来赔钱了,××,没有钱还,一直还着利息。2013年2月1日又换了这个条,2013年3月初,还了原告2月份的利息800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晓峰向原告张春高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春高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830元,每月一付。到2013年4月20号付2万元,余3万元到2013年12月底清。如到期付不清,张晓峰以东四间房子作给张春高。经手人张晓峰2013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高与被告张晓峰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利息8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4月20日付2万元,余款3万元到2013年12月底付清,并未到约定的全部付清借款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可以等到约定的全部付清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16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月份的利息8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张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高利息人民币1660元。
如果被告张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52元,由原告张春高负担669元,被告张晓峰负担483元。因原告张春高已预交,限被告张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金清辉
审判员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许丰进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