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刑更496号
当事人:
罪犯潘义,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6年9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刘美茹
代理审判员阎涛
代理审判员张丽娜
书记员:
书记员史军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