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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才与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1424民初26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21
案件内容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266号

当事人:

原告:张子才,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中亚大道北侧,统一组织机构代码:098591020。

法定代表人:苗振营,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子才诉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环环保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环保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7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至本息清偿之日;2、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承建中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70000并签订合同书,用中环环保科技公司抵押担保期限三个月,可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为由不能按时还款,后来为了让原告放心不急着催他,又有秦相某董事长亲笔写承诺书并按指印,用中环环保科技公司办公楼做抵押。承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中环环保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张子才、张某奎、张某英康茂某、张红某分别借给被告、秦启某、秦某为款项,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分别显示借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张子才分别在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2日分别借款给被告、秦启某、秦某为12万元、10万元,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6日陈朝某借款给被告、秦启某、秦某为25万元款项,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8月18日张子才通过银行转账给秦某为账号94万元;2014年8月9日张子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秦某为账户94000元;2014年7月22日张子才取款60万元。后张某奎、张某英、康茂某、张红某、陈朝某分别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将借款的债权均转让给张子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中环环保科技公司和原告张子才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张子才,乙方: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柒万元,…二、利息,乙应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双方约定月息贰分。甲方:张子才,乙方加盖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苗振营印。2014年10月22日”,张子才签字按印。2014年10月28日秦相某出具承诺一份,显示“欠张子才承诺在2014年11月10号付50万元整,余款再议,用环保厂办公楼抵押3个月后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承诺书、转账证明、债权转让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子才提供了其亲属张某奎、张某英、康茂某、张红某、陈朝某及其本人借款给秦启某、秦某为和被告的借条,及后来的债券转让凭证,转账凭证,结合民间借款合同,能够印证,张子才所说以上借款是通过张子才账户转账,且后来也将债权转给了张子才,虽然借条上也显示借款人是秦启某和秦某为,但借条中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且被告中环环保科技公司愿意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说明被告知道将以上债权债务转让的事情,并自愿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故被告借张子才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至于借款的具体数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转账数字和原告的陈述中认可,如94万元转账是康茂某、张红某两笔共计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钱数(经过计算就是扣除了三个月2分的利息),其借款的实际支付金额是207万元均分别扣除了三个月月息2分的利息124200元后的数字,即其实际出借的本金是1945800元(2070000元-124200元),之前的借条中曾约定利息,民间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月息2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该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该按照2021年1月份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子才归还借款本金1945800元及利息(利息应该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2021年1月份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1日至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美娟

书记员:

书记员杨汝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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