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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琼与覃智、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9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24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96号

当事人:

原告刘玉琼。

被告覃智。

被告温容,(系被告覃智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琼与被告覃智、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业锡、黄章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智、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琼诉称,被告温容以家庭应急为由,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其收执,同时口头承诺最多借三个月即归还。其自2013年4月始,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多方推托拒绝还款。被告覃智与温容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玉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覃智、温容无答辩。

被告覃智、温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证据如下:《户籍登记证明》1份。

经开庭审理,被告覃智、温容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玉琼与被告温容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温容与覃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温容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容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温容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温容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温容经原告催告后没有还款的,原告依法可得请求被告温容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温容依法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争议的债务虽然为被告温容个人向原告借款,但该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智、温容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刘玉琼;

二、被告覃智、温容支付利息给原告刘玉琼(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覃智、温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包智慧

人民陪审员黄章海

人民陪审员罗业锡

书记员:

书记员吕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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