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5408号
当事人:
原告:蒋明光,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风,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正友,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蒋雅君,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明光与被告钟正友、蒋雅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269609.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告钟正友由原告蒋明光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路桥横街支行申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钟正友于2015年6月16日取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蒋明光于2016年12月9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69609.39元。
另查明,被告钟正友和蒋雅君于199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正友、蒋雅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明光代偿款269609.39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钟正友、蒋雅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干军辉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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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