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刑初17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兵,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中等专科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兵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郑兵在长沙市雨花区子路边,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1台牌号为湘A×××××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遂从该车储物箱内盗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黑色钱包1个,后将所盗钱包丢弃,将所盗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穗公埔看刑释字[2008]1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汤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兵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兵退赔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危唯
书记员:
书记员罗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