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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贾秀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枣民再终字第1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8-01-31
案件内容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枣民再终字第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堤村乡李村。

法定代表人:蔺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芹,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盛鑫铸件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付庄。

负责人:王辉,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秀芹、枣庄市盛鑫铸件加工厂(以下简称盛鑫加工厂)、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刘艳霞,贾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鑫加工厂、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改判宏达公司不负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王辉与贾秀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借条上王辉签名不是本人所为;盛鑫加工厂公章被李德义控制,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资金来源等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二、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王辉与贾秀芹之间的借款用于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错误。盛鑫加工厂、王辉从未到庭陈述所借款项用于该合作项目;董爱菊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借款财务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借款财务证明”系先盖公章后书写内容;《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宏达公司不认可盛鑫加工厂、王辉与贾秀芹之间借款用于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王辉与宏达公司之间成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合作项目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及名称,直接认定存在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宏达公司没有将合作项目按照合伙关系经营的意思表示。四、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成立的合伙企业对外负债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错误。假使盛鑫加工厂、王辉因履行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对外借款,也只是盛鑫加工厂、王辉的单方行为,与宏达公司无关,更不能成为合作项目的共同债务。合作项目建设的高炉冶炼设备等存在价值可供执行。五、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已经投产存在错误。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怠于履行合作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因此该合作项目没有投产。合作项目建设义务属于盛鑫加工厂,宏达公司无需委派任何人也没有委派任文平对合作项目进行管理,任文平不是其员工。

贾秀芹辩称,一、宏达公司故意隐瞒本案诉讼的客观事实和经过,属于恶意诉讼。其欺骗和不诚信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贾秀芹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贾秀芹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用于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建设运营的事实,足以认定。三、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之间合伙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已经建成并投产,宏达公司委派任文平及大量工作人员参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四、宏达公司对于和盛鑫加工厂之间合伙经营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五、宏达公司称与任文平之间毫无关系,是为了推脱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盛鑫加工厂、王辉未到庭未答辩。

贾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鑫加工厂、王辉、宏达公司给付贾秀芹借款本金90178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王辉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盛鑫加工厂。2008年3月8日,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作为盛鑫加工厂所属的一个分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亏以双方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初步确定双方的股份为:宏达公司占60%,盛鑫加工厂占40%。后双方依约履行,该项目建设完毕后没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8月,盛鑫加工厂向贾秀芹借款700000元,用于镍铁合作项目,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盛鑫加工厂与贾秀芹口头重新约定对所欠7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901780元,借用一个月后付清,月息2分,但至今没还贾秀芹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贾秀芹与盛鑫加工厂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秀芹按约定给付了借款,履行了义务,盛鑫加工厂没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共同出资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该项目建设完毕后没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目前,该项目已完工投入生产,故该项目应视为合伙企业的项目,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盛鑫加工厂和宏达公司承担。盛鑫加工厂是独资企业,王辉系盛鑫加工厂的投资人。因此,王辉理应与盛鑫加工厂、宏达公司对外共同承担镍铁合作项目建设生产期间的民事责任。贾秀芹与盛鑫加工厂之间的借款用于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的镍铁合作项目生产,该笔借款应由盛鑫加工厂、王辉、宏达公司共同偿还。盛鑫加工厂、王辉、宏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盛鑫加工厂、王辉、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贾秀芹借款本金9017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元月息2分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1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17.80元,由盛鑫加工厂、王辉、宏达公司负担。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合作建设镍铁合金“该项目已完工投入生产”及“贾秀芹与盛鑫加工厂之间的借款用于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的镍铁合作项目建设生产”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案件作出裁判,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而不是直接由合伙人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宏达公司称:一、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秀芹与盛鑫加工厂、王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二、如果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借款后特定的债务人也应是盛鑫加工厂和王辉,宏达公司并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共同成立了合伙企业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共同成立了合伙企业并对外负有债务,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投资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贾秀芹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宏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借款事实无任何证明作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盛鑫加工厂、王辉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8年3月18日,宏达公司与盛鑫加工厂签订了《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双方投资建设的镍铁合金项目,作为盛鑫加工厂所属的一个分厂,厂址在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砖厂原址上,于2008年建成,2009年初生产经营,该厂由宏达公司委派的任文平和王辉共同管理经营,于年底停产。其它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盛鑫加工厂、王辉向贾秀芹借款,并出具了盖有“枣庄市盛鑫加工厂”印章的收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盛鑫加工厂财务工作人员董爱菊出具的“借款财务证明”能够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与宏达公司双方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中。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以及宏达公司董事长蔺春林授权任文平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合作项目投入生产,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宏达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抗诉机关和宏达公司认为送检的案卷材料中多处王辉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存在疑点需要予以排除。但送检的材料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且该材料上均有盛鑫加工厂的印章,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128立方米高炉是合伙企业的唯一财产,不允许销售、变卖,合伙企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判决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达公司的申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宏达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贾秀芹提交了九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崔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据一,2008年8月10日,姜玉磊取款100万元银行凭条一张(补制)及王云存款100万元银行凭条一张(补制)。证据二、贾秀芹、姜玉磊身份证、户口页。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贾秀芹、姜玉磊系母子关系,2008年8月10日,贾秀芹以姜玉磊账户向盛鑫加工厂会计王云账户支付100万元。其中700000元是本案借款。两份证据能进一步印证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陈玉梅公证证言一份,证明盛鑫加工厂和宏达公司项目合作、安装建设、生产经营、向贾秀芹借款情况。证据四,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枣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宏达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将枣庄锦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欠宏达公司设备款等共计500万元,抵顶王辉案欠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六,2011年6月1日宏达公司向任文平、孙广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七,2011年7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任文平、孙广东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八,2011年7月21日,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至证据八证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春林及其妻子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人申请复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二人复议申请。宏达公司在2012年1月主动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宏达公司对枣庄锦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这一过程说明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原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并且主动履行。2011年5月,宏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5月19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6月1日宏达公司向任文平和孙广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二人担任执行程序的代理人;7月21日,二代理人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处理执行事务,并与贾秀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这一过程进一步印证了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原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并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证据九,盛鑫加工厂在2009年生产期间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收据复印件五页。证明合伙企业已经生产经营了。同时,贾秀芹向本院申请调取盛鑫加工厂在2009年生产期间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发票。本院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调取了开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的盛鑫加工厂购电发票。盛鑫加工厂的用电客户信息显示:送电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销户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证人崔某出庭陈述,2009年春节后至八月份,其到盛鑫加工厂从事财务工作,财务人员还有王辉妻子董爱菊、王辉妹妹王云;以盛鑫加工厂名义设立了账目;2009年3、4月份进行了生产;知道向贾秀芹借款的情况。证人孙某出庭陈述,盛鑫加工厂大约在2008年由蔺老板和王辉合伙投资建设,其没见过蔺老板和王辉书面合伙协议;该厂2008年底开始购买焦炭、铁粉等原料,大约于2009年农历2、3月份开始生产,其见过该厂生产的产品,农历10月左右停产;在该厂生产期间认识了任文平,听说山西方委托他当负责人,孙某没有见过蔺老板;该厂由山西方负责安装,生产时主要是山西方人员,大约三十至四十人,住在孙某所在村子里,该村也有四十至五十人在该厂里打工。贾秀芹认为通过崔某证言可以证实董爱菊、王云身份情况,盛鑫加工厂和宏达公司合伙项目建立了财务账目,进行了生产,对外借款。应由宏达公司提交合伙项目财务账目。贾秀芹认为通过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合伙企业已经投入生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了宏达公司所称企业尚未生产经营是虚假的;也证明宏达公司委托任文平等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使管理权。贾秀芹对于本院调取的电费发票予以认可,并认为2009年5月至10月,合伙企业以盛鑫加工厂的名义缴纳电费139万余元,合伙企业已经实际进行生产经营。

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银行凭条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证据一、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份证人证言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裁定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五不能证明宏达公司主动、自愿履行错误裁判,这是在宏达公司被逼无奈情况下作出的申请,证据六至八载明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也不能证实贾秀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显示的客户名称是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无关。上面只有购电量,不能证明用电量。法院调取的电费发票客户名称为盛鑫加工厂,无法证实涉案合作项目已经进行生产经营。证人崔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没有见过本案的收据,也证实所有借款都应反映在盛鑫加工厂的财务账目上,应调取该账目。崔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贾秀芹的主张。证人孙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所陈述的情况均是通过听说得来,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作为普通村民,对企业的观察如此详细不符合客观实际。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贾秀芹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因陈玉梅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宏达公司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原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因此,证据四至证据八不能证实宏达公司对原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不予采信。贾秀芹申请本院调取其提交的证据九关联电费发票,该发票可以证实盛鑫加工厂自2009年5月至10月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139万余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崔某虽出庭作证,但贾秀芹、崔某均未提供崔某系盛鑫加工厂或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合作项目财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孙某的部分证言能与本院调取的电费发票及在卷2009年9月16日任文平授权委托书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合作项目进行了试生产,任文平参与了合作项目管理;但不能达到证实合作项目试生产时间及任文平参与合作项目管理时间的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中,宏达公司申请对(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案件正卷第2页《民事起诉状》上的指纹,第6页《诉讼费缓交申请书》上的指纹,第9页《诉讼保全申请》上的指纹,第12页《追加被告申请》上的指纹,第35页《授权委托书》上的指纹,是否为贾秀芹本人捺印;(2014)山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正卷第41页《收据》中字迹和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装订于(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案卷第2页: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7日”、具状人“贾秀芹”的《民事起诉状》右下角“具状人: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是否贾秀芹手指捺印。2.认定装订于(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案卷第6页: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的《诉讼费缓交申请书》右下角“申请人”处的押名指印是贾秀芹右手食指捺印。3.不能确定装订于(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案卷第9页: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7日”、申请人“贾秀芹”的《诉讼保全申请》上“申请人: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是否贾秀芹手指捺印。4.认定装订于(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案卷第12页: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申请人“贾秀芹”的《追加被告申请》右下角“申请人: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是贾秀芹右手食指捺印。5.认定装订于(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案卷第35页: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委托人“贾秀芹”的《授权委托书》左上角抬头“委托人: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是贾秀芹右手拇指捺印,其右下角“申请人: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不是贾秀芹手指捺印。6.装订于(2014)山民再初字第2号第41页: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的《收据》落款处“枣庄盛鑫铸件加工厂”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王輝”署名字迹之后。

宏达公司质证认为,《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上的指纹不能确定是贾秀芹的手指捺印,不能证明是贾秀芹本人提起了诉讼,贾秀芹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同时从贾秀芹户籍证明及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贾秀芹资料,均可以证实贾秀芹为初中文化程度,说明贾秀芹本人是可以写字的,诉状中没有贾秀芹亲笔签字和捺印,说明本案并不是贾秀芹本人提起的诉讼。鉴定意见第5项显示,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上指印是贾秀芹本人捺印,说明贾秀芹案件中贾秀芹没有真正提起过民事诉讼。虽然《追加被告申请》、《诉讼费缓交申请书》上的指纹是贾秀芹的捺印,但贾秀芹没有提起诉讼,对起诉之后的行为宏达公司不认可。关于鉴定意见第6项,不能确定《收据》是王辉本人所加盖的公章。

贾秀芹质证认为,《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上的指纹因纹线模糊、清晰可辨的纹线细节特征太少,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鉴定机构不能确定上述指纹是否为贾秀芹捺印,但鉴定机构并未否定上述指纹是贾秀芹捺印。另外,同一天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诉讼费缓交申请书》及其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指印是贾秀芹本人捺印,应当认定本案起诉的诉讼文书为贾秀芹完成。《收据》上的公章经鉴定确认了系先签字后盖章,排除了先盖章再书写内容的可能性。鉴定意见进一步印证了本案程序合法、案件真实。贾秀芹认为,对其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打印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贾秀芹是初中文化程度。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上述文书中签字才能提起诉讼,打印后捺印也是合法形式。

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追加被告申请》、《诉讼费缓交申请书》上指印是贾秀芹本人捺印,可以证明贾秀芹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及诉讼费缓交申请。虽然《授权委托书》右下角“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不是贾秀芹手指捺印,但左上角抬头“贾秀芹”处的押名指印是贾秀芹捺印,可以认定贾秀芹完成了对律师的授权行为。鉴定意见显示不能确定《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上的指纹是否为贾秀芹手指捺印,系因上述指纹纹线模糊,清晰可辨的纹线细节特征太少,未达到指纹鉴定特征认定数量的最低要求。因此,不能确定《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上的指纹是否为贾秀芹手指捺印的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宏达公司关于贾秀芹没有真正提起过诉讼的证明目的。关于《收据》落款处“枣庄盛鑫铸件加工厂”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王輝”署名字迹之后的鉴定意见,说明了“王輝”字迹书写在先,加盖“枣庄盛鑫铸件加工厂”印文在后。宏达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宏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王辉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盛鑫加工厂。2008年3月18日,盛鑫加工厂(乙方)与宏达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宏达公司三号高炉系统拆卸搬迁到盛鑫加工厂住址地,重新安装建设作为双方合作项目的生产系统。第四条约定:拆卸、运输及重新安装建设费用,双方预估650万元。拆、运、装、建工作及全部650万元费用全部由盛鑫加工厂负责和承担,作为盛鑫加工厂出资。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土地、环保、安全、水、电建设手续,达到正常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意办理手续的费用限额壹佰万元,也作为乙方出资。协议还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建设的镍铁合金项目,作为盛鑫加工厂所属的一个分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亏以双方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初步确认双方的股份为:宏达公司占60%,盛鑫加工厂占40%等内容。

2008年8月1日,盛鑫加工厂向贾秀芹借款7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盛鑫加工厂未能偿还借款。计算本息及罚息后,于2009年8月1日重新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收据载明,“今借到贾秀芹现金玖十万零壹仟柒佰捌拾元整(¥901780.00元)”,有王辉签字并加盖了“枣庄市盛鑫铸件加工厂”公章,至贾秀芹起诉时盛鑫加工厂尚未偿还借款本息。

贾秀芹申请本院调取的电费发票显示,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0月30日盛鑫加工厂共缴纳电费139万余元。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春林出庭陈述,试生产肯定是有的,时间记不清了。在回答提问:你在和王辉合作时,王辉自己的厂子是否有自己的项目时,蔺春林陈述,他的项目全部停了。

在本院审理的(2015)枣民再终字第17号宏达公司与徐德金、盛鑫加工厂、王辉、李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卷的2009年1月10日徐德金(甲方)与盛鑫加工厂、王辉(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筹建生产期间,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派李德义为盛鑫加工厂财务总监,负责资金的具体支配使用。李德义出庭陈述,其从来没有担任过盛鑫加工厂的财务总监,王辉口头表示过,但从来没实际到厂里干过任何工作。

2009年9月13日《会议记要》记载,盛鑫加工厂负责人王辉全权委托李德义行使授权委托的义务及权利;现行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加特别符号与原印章区分重新启用,启用新章后,原盖章如出现问题与受托人无关;关于对外租赁收回的租金,除去正常费用开支外,剩余资金大家应共同协商分配,应先以还债为主。该《会议纪要》有任文平、李德义签字。李德义在本院审理的(2015)枣民再终字第15号宏达公司与刘夫建、盛鑫加工厂、王辉、李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回答宏达公司提问:会议纪要第二条涉及的李德义的授权委托书,请出示时,李德义陈述:一审时交给代理律师了。但一审卷宗并无该授权委托书。

2009年9月16日,宏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任文平全权处理在盛鑫加工厂联合建设高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

2009年9月29日,《补充协议》记载,山西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任文平与盛鑫加工厂共同协商,自铁厂租赁收回第一个月租赁费开始每月支付任文平人民币贰万元,待公司将债主甘延科一起的欠款还完之后的第一个月从厂租赁费中列支四十万元资金给任文平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具体车型由任文平自己选择。《补充协议》盛鑫加工厂法人委托人处由李德义签字捺印,宏达公司法人委托人处由任文平签字捺印。

2009年9月30日,廖明深(甲方)与盛鑫加工厂(乙方)签订《企业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将盛鑫加工厂的炼铁厂(主要生产设备:128立方米高炉一座,32平方米环式烧结机一台及厂内的所有生产、生活设施、办公用品、场所等)租赁给甲方(环评、工商、税务、机构代码、手续齐全,乙方全权授权甲方生产经营)。甲方由廖明深签字捺印,乙方由李德义、任文平签字捺印。李德义在本院审理的(2015)枣民再终字第15号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与刘夫建、盛鑫加工厂、王辉、李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庭陈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20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盛鑫加工厂作为《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的相对方,怠于履行合作义务,在协议生效后的五年里,没有办理合作项目生产必须的各种手续,已超出协议约定的四个月期限,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的《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贾秀芹与盛鑫加工厂、王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宏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三、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盛鑫加工厂向贾秀芹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今借到贾秀芹现金玖十万零壹仟柒佰捌拾元整(¥901780.00元)”,该收据有王辉签字并加盖了“枣庄市盛鑫铸件加工厂”公章,能够证明盛鑫加工厂与贾秀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8月1日,盛鑫加工厂向贾秀芹借款70万元,因未能偿还,计算本息及罚息后,于2009年8月1日重新出具了901780元的借款收据一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本院确认该笔901780元借款的本金为70万元。贾秀芹计收的借期一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01780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贾秀芹称2009年8月1日重新出具了收据后仍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能与盛鑫加工厂出具的“借款财务证明”第三条“枣庄市盛鑫铸件厂欠贾秀芹借款本金合计:901780元,合同约定月息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该项利息请求也予以支持。至贾秀芹起诉时盛鑫加工厂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盛鑫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辉系盛鑫加工厂的投资人,因此,王辉应当对盛鑫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盛鑫加工厂(乙方)与宏达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建设镍铁合金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建设的镍铁合金项目,作为盛鑫加工厂所属的一个分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亏以双方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该合作协议双方已经履行。涉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1日,是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债务。该项目建设完毕后没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作项目已完工并投入试生产,故该项目应视为盛鑫加工厂与宏达公司合伙的项目,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盛鑫加工厂和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应对外共同承担镍铁合作项目建设生产期间的民事责任。宏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盛鑫加工厂和宏达公司承担。原判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正确,宏达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09)山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市盛鑫铸件加工厂、王辉、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秀芹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借款利息、罚息201780元,及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7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贾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枣庄市盛鑫铸件加工厂、王辉、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7.80元,鉴定费12600元、其他鉴定费用1501.2元,由洪洞县宏达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段修排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邵明伟

书记员:

书记员高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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