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6150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
负责人:王佳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才,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丰伟,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被告周宝才、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才、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宝才、丰伟偿还贷款本金245343.44元;2、请求判令周宝才、丰伟支付截至2018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9804.44元、罚息1667.66元、复利309.5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245343.44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9804.44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对周宝才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公告费由周宝才、丰伟负担。
被告周宝才未作答辩。
被告丰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自经销商处购车,周宝才、丰伟向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人为周宝才,丰伟。
2016年1月13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周宝才(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丰伟(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3.1579%,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本次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本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向周宝才、丰伟发放了购车贷款50万元,贷款月利率10.4167‰。周宝才于2016年1月14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并于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庭审中,平安银行亚奥支行提交周宝才贷款罚息表,载明周宝才自2017年10开始出现逾期,并自2017年10起,未再全额还款。截至2018年1月25日,周宝才、丰伟尚欠贷款本金245343.44元、逾期利息9804.44元、罚息1667.66元、复利309.58元未还。
本案认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周宝才、丰伟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宝才、丰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作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抵押权人,在周宝才、丰伟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以涉案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周宝才、丰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宝才、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45343.44元,及截至2018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9804.44元、罚息1667.66元、复利309.5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245343.44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9804.44元为基数,均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周宝才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周宝才、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董璐
人民陪审员陆红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裕财
书记员周剑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