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执810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5034214P。
负责人:谢博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东、靳晓飞,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洪一龙,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蔡吉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景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后山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3100039423。
法定代表人:洪振坤。
被执行人:洪振坤,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许乌满,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蔡学宇,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蔡文强,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05216。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思民初字第145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812924.49元、利息868530.12元,同时支付律师费75468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4489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0529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执行过程中,院依法于2019年10月1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蔡吉林名下车牌号为粤J×××××号的车辆所有权,于2019年10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C×××××、闽C×××××、闽C×××××、闽C×××××、及闽C×××××的车辆所有权,以上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的其他车辆因已注销故无法查封。另于2019年9月1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蔡吉林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地下××#××车位、厦门市××室房产,于2019年11月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振坤名下位于南安市石井镇××成功国际城××楼××室房产,于2019年11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村房产(房产权证号:**××75、01××68、01××14、01××13、01××36、01××41)、南安市仓苍镇大泳村A区房产(房产权证号:**××85)、南安市仓苍镇大泳村B区房产(房产权证号:**××04、01××19、01××27)、南安市仓苍镇大泳村C区房产(房产权证号:**××28),同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南安市××村(土地使用权证号:00050425、00080323、00080373、00080374、00080375、00080376、00080377、00080378、31060022、31060058、31080181)以及南安市美林办事处庄顶村、梅亭村(土地使用权证号:00070653)的土地使用权,以上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另被执行人蔡吉林名下位于福州市××连江北路××新村××#,2#楼1层01店面(房产权证号R1××43)以及福州市××连江北路××新村××#,2#楼2层01店面(房产权证号R1××83)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处置,经询上述房产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蔡文强持有的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洪一龙持有的南安新宇卫浴有限公司、蔡学宇持有的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洪振坤持有的福建省南安市景隆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均为三年。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乌满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及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景隆石材有限公司的财付通账户资金共计87096.12元,并收取诉讼费44895元及执行费40529元,另将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保全费1672.1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多余银行存款可供扣划,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执行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并确认被执行人个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公司已不再运营。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表示认可,其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洪一龙、蔡吉林、福建省南安市景隆石材有限公司、洪振坤、许乌满、蔡学宇、蔡文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吴兆安
审判员胡婷婷
审判员李吟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翰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