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1896号
当事人:
原告:谢某1,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2,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俞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1诉被告谢某2、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被告谢某2、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浙0604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谢某1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浙06民终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浙0604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收到退卷后,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并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被告谢某2,被告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2、俞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3954.11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谢某2系兄妹关系。谢某2与俞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再婚前各育有儿女。谢某2与俞某于2016年3月30日在上虞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3月2日经上虞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谢某2因新婚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家电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以及代其淘宝购物等方式出借款项,谢某2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共计58108.11元。在2017年1月至4月,谢某2因家庭开支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出借款项共计32500元,谢某2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另2500元微信转账未出具借条。在2017年6月至8月,谢某2因无力承担家庭及子女开销先后通过银行信用卡和小额网贷公司借款,后因无力偿还信用卡及网贷向原告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款项共计53346元。2017年9月,因俞某母亲去世,谢某2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2017年11月向原告补出相应借条一份。上述谢某2的借款共计163954.11元,发生在谢某2、俞某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2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俞某辩称:1.俞某对谢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的借款,谢某2之前从未告知过本人。俞某也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现金、银行转账及淘宝代购物品等。如果有借款,也是谢某2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俞某无关;2.谢某2在2017年8月19日曾离家出走,家人多次报案,公安机关在8月27日立案受理,谢某2在2017年11月底才回来,称系自己因购买彩票及参加传销组织借了高利贷无法归还才外出避债。这与原告提供的多份网贷借款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作为一个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是不可能需要网贷等高息借款来进行维系。而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置贵重、大件物品。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不需要借款,谢某2即使有借款,也从未将借来的款项用于夫妻子女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与谢某2系兄妹关系,在俞某与谢某2离婚没几天,原告即起诉,系恶意虚构债务,目的在于将谢某2的个人债务或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转化为共同债务让俞某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4月3日)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谢某2转账15000元,谢某2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俞某家中装修地砖;
2.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4月28日)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谢某2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俞某装修墙纸,且谢国华证明谢某2确在当天让其去俞某家安装墙布,收取款项5000元后向被告谢某2出具了收据;
3.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4月30日)一份、淘宝订单若干份,证明谢某2在与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原告在淘宝网上代购洗衣机、沙发等物品,合计22508.11元,谢某2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洗衣机、电冰箱、床、沙发、空调等家具、家电用品;
4.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一份,证明谢某2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俞某家里衣柜门、厨房门;
5.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5月15日)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谢某2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俞某家里防盗窗、拉门、雨棚,且高建祥证明谢某2确在当天让其去俞某家安装防盗窗、拉门、雨棚,收取款项8100元后向谢某2出具了收据;
6.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4月20日)一份,证明谢某2在与俞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由谢某2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和俞某生活开销;
7.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8月20日)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偿还谢某2的信用卡欠款15046元,谢某2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信用卡还贷;
8.借条(款时间2017年11月18日)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网贷协议二份、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偿还被告谢某2网贷欠款14000元,网贷公司同时出具了结清证明,谢某2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网贷;
9.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0日)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取现20000元出借给谢某2,谢某2于2017年11月20日补出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俞某母亲去世;
10.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1日)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偿还谢某2网贷7800元,谢某2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网贷;
11.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1日)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网贷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偿还谢某2网贷欠款16500元,被告谢某2于当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网贷(上海奇赢商务);
12.微信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4月21日向谢某2微信转账2000元、500元,转账系谢某2向原告借款。
上述证据1-12,被告谢某2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12笔借款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瓷砖非谢某2购买;证据2中谢国华是虚假陈述,收据金额系原告自行填写;证据3中淘宝订单物品均为大件,但收货地址却是原告父亲住所地,不符合代购特征,而且当时原告父亲家也在装修;证据4中物品款项由俞某支付;证据5中的收款凭据是高建祥应原告及谢某2要求所出;证据6,俞某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7、8、10、11,俞某不知情,谢某2自己借网贷用于赌博,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9,俞某不知情,俞某母亲去世时,谢某2因外逃避债,人已经失踪,其母亲确拿过20000元作操办丧事之用,但俞某未收取;证据12,俞某不知情。
原告为补强上述12笔借款,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录音(含文字记录)三份、银行流水二份、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瓷砖,瓷砖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剩余的款项谢某2与俞某用于共同消费,其中1000元由谢某2转账给俞某,俞某对该笔借款知情的事实;
14.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若干份,证明谢某2不定时向俞某转账,供其花销,两人婚后经济并不独立的事实。
上述证据13、14,被告谢某2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3中录音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6)相左,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购买瓷砖,而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前,应为谢某2婚前债务;证据14,不能说明谢某2与俞某婚后经济不独立,反而说明双方经济独立,谢某2对外债务为个人债务。
被告俞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5.房屋征迁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虞区崧厦街道共何新村7-1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某父亲俞坤明;
16.证明一份、清单二份,证明瓷砖及相关辅料购买时间为2015年9月5日,送至上虞区崧厦街道共何新村7-105室;
17.话费发票一份,证明瓷砖店预留号码为俞某父亲俞坤明的号码;
18.银行明细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谢某2、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某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稳定;
19.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证据3中淘宝订单的收货地为谢某2父亲谢荣良户籍地(上虞区崧厦街道前史路**);
20.证明一份,证明俞某让邓知水安装衣柜门、厨房门、淋浴房,款项由俞某支付;
21.收据一本,证明证据5中的收据系高建祥在本案诉讼前后补;
22.录音二份,证明证据2、证据5中的收据系谢国华、高建祥对于具体金额并不记得,而是本案诉讼前应原告及谢某2要求出具;
23.视频一份,拟证据证据18中潘伟女转给俞某的款项为工资。
24.充值记录六份,证明俞某为谢某2充话费的事实;
25.微信对话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俞某支付子女补习费的事实;
26.微信转账记录二十四份,证明俞某向谢某2转账的事实;
27.转账记录二份,证明俞某替谢某2归还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15-27,被告谢某2经质证只认可证据24,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经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17中没有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说明瓷砖款由俞某父亲俞坤明支付;证据18,不能证明俞某的实际收入,从其银行账户可以看出俞某没有大额存款,无力负担大额开支;证据19,因谢某2、俞某白天不在家,所以先送到原告父亲处,再由原告父亲带领送货员将物品送至俞某家中;证据20,谢某2借了证据4中的7500元,俞某将其中4000元支付了证据中的款项;关于证据21、22,对证据21无异议,认为证据2、5中的收款凭据虽是后补,但证据22印证了收款事实是存在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谢某2将工资上交给了俞某,谢某2对外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证据25,与本案无关;证据26,正好说明谢某2将工资上交给了俞某,但俞某给谢某2的很少,谢某2对外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证据27,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上述原告及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27,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与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款的存在,但借款发生在俞某与谢某2登记结婚之前,为谢某2婚前个人债务,故与此相关的证据13及证据15-17同款项性质并无关联,本院不再审查;证据2、4、5与证据20、21、22,可以证实证据2、5中收据系后补,至于借款能否认定,详见说理部分;证据3、证据19,可以证实证据3中的货物由原告父亲代收,至于借款能否认定,详见说理部分;证据6、7、8、9、10、11、12的款能否为借款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详见说理部分;证据14、18、23、24、25、26、27与谢某2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及俞某对借款知情且同意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系兄妹关系。被告谢某2、俞某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各自育有儿女。2020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谢某2、俞某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谢某1出示了被告谢某2出具借条十一份,具体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谢某2转账15000元,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于2016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用途为俞某家中装修地砖;
2.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用途为俞某装修墙纸;
3.2016年3月30日至4月16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空调、冰箱、洗衣机、沙发、寝具等,订单地址为其父亲处,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508.11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洗衣机、电冰箱、床、沙发、空调等家具、家电用品;
4.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500元,借款用途为俞某家里衣柜门、厨房门;
5.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100元,借款用途为俞某家里防盗窗、拉门、雨棚;
6.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2017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和俞某生活开销;
7.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偿还谢某2的信用卡欠款15046元,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当日的相应金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信用卡还款;
8.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偿还谢某2网贷欠款14000元,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当日的相应金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网贷;
9.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取现20000元,款项交付其母亲。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借款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俞某母亲去世;
10.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偿还谢某2网贷7800元,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当日的相应金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网贷;
11.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偿还谢某2网贷欠款16500元,被告谢某2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当日的相应金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网贷。
另查明,原告谢某1于2017年1月27日、4月21日向谢某2微信转账2000元、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系兄妹关系,谢某2与俞某在本案受理前又刚刚协议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存在利益冲突;且原告持有的证据,谢某2提供了必要的配合,而谢某2对原告借款债务的认定会影响到俞某的利益。因此,对于被告谢某2的债务自认及通过其形成的证据,本院需审慎审查,且在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上应高于一般借贷纠纷案件。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谢某2认可的12笔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3日的15000元。
该笔借款由借条及转账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庭审中认可借条系后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6年3月20日,而此时谢某2与俞某尚未登记结婚,原告作为谢某2的妹妹对此应当知晓。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形成之前,故被告俞某对于该借款无需基于配偶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5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75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8100元。
该三笔款项被告谢某2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是否发生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三份借条落款时间不一,但书写的格式却一模一样,与常理不符,借条后补的可能性极大;其次,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系兄妹关系,在借条上标注特意注明款项用款,亦不符合常理,在两被告(谢某2与俞某)已经离婚的背景下,显然在于证明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应的三张借条落款时间为谢某2与俞某登记结婚后一个半月时间内,在没有款项交付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实际形成时间存疑;而且三笔借款金额不大,分别为5000元、7500元、8100元,依当时当事人的状况,借款的必要性亦存疑;再者,依被告谢某2所言,款项用于俞某父亲名下房产的装修,那么俞某父亲需要谢某2借款装修的可能性亦不大;最后,借条载明金额恰好等于其提供的款项用途金额,这样的借款金额不符合一般借贷行为。而且在案证据显示,提供款项收据方因时间久远已经不记得具体金额,收据系本案起诉前应原告及被告谢某2要求出具。因此,该三笔款项存在原告谢某1及被告谢某2之间相互沟通(或串通),损害被告俞某利益的可能。
三、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的22508.11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淘宝订单,所购物品主要为床具用品及家电等,下单时间在两被告(谢某2与俞某)结婚登记后半个月内,谢某2与俞某此时需要原告以借款形式代购结婚用品的可能性不大,谢某2与俞某完全可以自行在淘宝网选购下单。另外,淘宝订单的物品为大件,个人难以搬运,而显示收货地却为谢某2父亲住所地,亦可印证原告受托代购的可能性不大。
四、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的30000元。
经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仅有被告谢某2出具的借条为证,没有其他交付凭证佐证;其次,经比对,书写借条的纸张系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借条的上半部分纸张,两张借条落款时间时隔近一年,却是用同一张纸书写,不符合常理,本院足以怀疑二张借条均是为了本次诉讼而补写。
五、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15046元。
该笔款项借条由转账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俞某并未签字,也未追认该笔借款,原告谢某1及被告谢某2亦未举证证明信用卡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俞某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20000元。
经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依原告谢某1提供的取款凭证,该笔款项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当时谢某2避债外逃,其对于借贷的发生没有参与,谢某2对此认可系事后其母告知有该借款才补写借条;其次,依原告陈述,是其母提出需要20000元,其将款项交于母亲,被告俞某并未参与,可见借款主体应该为原告母亲。至于原告母是否将款项交付俞某,系款项用途范畴,与借款主体的认定没有关系。
七、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的14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的7800元、16500元。
原告谢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三笔借款系其替谢某2归还三笔网贷而形成,本院予以确认。但网贷利率畸高,谢某2也曾因逾期还款被网贷机构追债而外出避债,可见网贷机构讨债手段恶劣,因此,如非急需、急用或非正常用途,一般人不会为了正常的日常生活所需而向网贷机构借款。现原告及被告谢某2主张借网贷款项系为了满足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应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俞某无需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八、关于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4月21日向被告谢某2微信转账2000元、500元。
该两笔款项仅有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转款背后有多种原因,在原告没有微信对话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转款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借款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被告谢某2向原告谢某1的借款金额为68346元(15000元+15046元+14000元+7800元+16500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谢某2偿还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辩解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借款本金683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1492元,被告谢某2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仁杰
人民陪审员杜馨芳
人民陪审员陈丽君
书记员:
法官助理丁泽
书记员何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