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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文德才、李树兴、刘友荣、刘曼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湘0223执34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11-01
案件内容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223执34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湖南省攸县。

被执行人:文德才,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李树兴,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刘友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刘曼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文德才、李树兴、刘友荣、刘曼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0026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文德才、李树兴、刘友荣、刘曼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单位及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同时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0026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肖文雅

审判员陈谷来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书记员:

书记员赵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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