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12行审91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沪渝高速G50江北主线收费站旁江北执法站。
负责人蒋生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环,执法人员。
被执行人周围,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9〕10102157159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周围于2019年12月17日16时51分,驾驶小型轿车在G50沪渝高速下行方向1745km+500m处(G50江北主线站与G50江北收费站之间),存在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20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渝交执罚〔2019〕10102157159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被执行人的复议权与起诉权。2020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渝交强催〔2019〕10102157159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周围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7日16时51分,被执行人周围驾驶小型轿车在G50沪渝高速下行方向1745km+500m处存在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据此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10102157159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10102157159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琳
审判员董莉萍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
法官助理戴兵
书记员宋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