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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晖濠、张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黔2629民初4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22
案件内容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43号

当事人:

原告:黔东南州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剑河县革东镇金泰世纪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公司员工。

被告:陆晖濠,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张**香,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龙启才,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黔东南州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陆晖濠、张**香、龙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与被告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晖濠、龙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晖濠、张**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6日,及按年利率24%计算偿还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2.判令龙启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晖濠于2018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州冠贷剑2018043号),约定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龙启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30日,被告陆晖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剑冠贷展2018043-1号),被告龙启才在《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借款展期后,被告陆晖濠支付利息到2020年2月29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将还款时间宽限至2021年4月或5月。

被告陆晖濠、龙启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冠华贷款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小额贷款项目。2018年8月30日被告陆晖濠、张**香与原告冠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在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龙启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债务清偿为止。原告冠华贷款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发放贷款6万元到陆晖濠个人银行账户。2019年8月29日因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陆晖濠向原告冠华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0‰,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被告张**香、龙启才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冠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冠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陆晖濠、张**香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9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冠华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陆晖濠、张**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龙启才与原告冠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冠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冠华贷款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6280元,应当推定被告陆晖濠、张**香已偿还利息至2020年7月30日,但不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的,按逾期贷款处理。故本案贷款利息应当按如下方式计算:1.合同期限内利息: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2.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10‰×150%×12),已超过当前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之后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高于18%的,按年利率1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晖濠、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黔东南州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其中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20年8月31日至本金还清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高于18%的,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龙启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黔东南州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陆晖濠、张**香、龙启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龙琦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袁宇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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