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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君龙、罗德华、陈正全、姜德安、蔡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32民终206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2-20
案件内容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民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君龙,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华,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全,男,汉族,1968年06月1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安,男,1960年11月0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沃日乡官寨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卫东,男,藏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君龙、罗德华、陈正全、姜德安、蔡卫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被上诉人曾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德华、陈正全、姜德安、蔡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既然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则被上诉人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后方能够起诉到人民法院。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资报酬未经劳动仲裁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小金县机关幼儿园改扩建工程由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蔡卫东实际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设施工项目。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蔡卫东提供施工资质,项目现场实际管理经营由蔡卫东自行负责。2013年3月26日,蔡卫东与江德安、陈正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小金县机关幼儿园改扩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江德安、陈正全施工,本案被上诉人诉争的劳务费用均发生在陈正全、江德安对小金县机关幼儿园改扩建工程实际承建施工期间,所有的劳务人员均是与实际施工人陈正全、江德安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与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直接形成任何雇佣法律关系,故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仅在被上诉务工人员与陈正全、江德安之间存在和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2条的规定“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与务工人员形成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陈正全、江德安承担全部支付法律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君龙答辩称,其务工是因为看见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悬挂在小金县机关幼儿园处的招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应得工资。

被上诉人罗德华、陈正全、姜德安、蔡卫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君龙、罗德华的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川启天建筑有限公司、陈正全、姜德安、蔡卫东支付曾君龙、罗德华劳务工资共4336元(其中曾君龙工资2686元,罗德华工资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蔡卫东借用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于2012年9月20日以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小金县机关幼儿园改扩建工程。工程施工中,蔡卫东又将小金县机关幼儿园改扩建工程中的房屋主体工程和坝子、围墙、水沟等部份附属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正全和姜德安,并于2013年3月26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到2015年02月01日蔡卫东分多次向陈正全、姜德安支付了幼儿园改扩建工程款共计190万元。陈正全和姜德安在小金县机关幼儿园改扩建工程中雇用曾君龙和罗德华做工,并在工程竣工后的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对罗德华和曾君龙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为罗德华出具其做工费用为1650元的欠条一份,为曾君龙出具其做工费用为2868元的欠条一份,上诉人曾君龙、罗德华至今未领到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曾君龙、罗德华为陈正全、姜德安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陈正全、姜德安应当及时向曾君龙、罗德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陈正全、姜德安提出的工程款不足,没钱支付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蔡卫东承揽工程,蔡卫东又在施工中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正全、姜德安,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卫东应对陈正全、姜德安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正全、姜德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德华劳动报酬1650.00元;二、陈正全、姜德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曾君龙劳动报酬2686.00元;三、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卫东对陈正全和姜德安的上述合计4336.00元劳动报酬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正全、姜德安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为建筑工人追索劳务报酬,并非劳动争议,并不适用仲裁前置,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由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2.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非基于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建华存在雇佣关系,而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蔡卫东承建的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单琦娟

审判员吴延丽

审判员陈卉佳

书记员:

书记员苏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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