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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甘1027民初9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29
案件内容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99号

当事人: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清偿借原告42200元,支付利息37224元(按月利率0.015%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34794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利息2430元),本息合计79424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祁某某暂时放弃由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422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借期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清偿。

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镇民初字第753号及(2016)甘1027民初1647号民事案件卷宗相关材料、调查吴某某笔录、公告张贴照片1张。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匠,在镇原县孟坝镇街道开办木器店,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两人相识。被告因购买镇原县孟坝镇宁雅小区家属楼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原告已忘记)。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1月22日双方清算账务,被告欠原告本金42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祁某某现金42200元,肆万贰千贰百元,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1月21日。条据出具后,2018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暂时放弃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已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暂时放弃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祁某某借款4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祁某某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谭丰田

人民陪审员牛明星

书记员:

法官助理贺建超

书记员单锐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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