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2民初第3047号
当事人:
原告田军,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白淑芳,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凤雷,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杰,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晶华,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洲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龙,男,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伊通县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影,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710936715。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田军与被告白淑芳、周凤雷、周晓杰、姜晶华、刘成龙、张影、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白淑芳、周凤雷、周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姜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刘成龙,张影,安华保险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姜卓荦均到庭参加诉讼,隆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军诉称,白淑芳系周军之妻,周晓杰、周凤雷系周军之子女,姜晶华系宋成春之妻。2017年2月26日17时45分,周军无证驾驶吉J××××8号福田牌普通货车,沿长岭县省道106线并左转弯时,同沿长岭县省道106线自北向南宋成春驾驶的吉J××××、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成春当场死亡、周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成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贵伍、田军无责任。经查,宋成春驾驶吉J××××、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J××××、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现请求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26839.20元(126.66元/天×212天,到鉴定前一日);护理费26639.92元(125.66元/天×212天,到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524752元(32797元/年×20年×80%);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122.94元/年×20年×95%);营养费21200元(100元/天×212天,到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是指在住院期间到鉴定之前的,护理依赖是指鉴定之后的,一个是鉴定之前,一个是鉴定之后。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根据田军无责任,根据病情,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所以请求系数按照9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为田军无责任,而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按照4:6比例进行赔偿。
白淑芳、周凤雷、周晓杰辩称,白淑芳是周军的妻子,周凤雷、周晓杰是周军的子女。肇事车辆是周军的,对方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周凤雷和周晓杰不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是白淑芳和周军的共同财产,与周晓杰和周凤雷无关,他们也放弃了遗产继承,因此不承担责任。因为伤者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是20年,我方认为护理费应该包含在护理依赖内,护理依赖应该保护几年,后期实际发生的应该再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我方同意按照91%计算,具体由法庭裁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在20000-30000元之间。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包含在护理依赖里,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姜晶华辩称,1、姜晶华是宋成春的妻子,宋成春是提供劳务者,应当由接受劳务者雇主刘成龙、张影承担责任。2、此案件属于侵权之债,姜晶华未受益,属于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3、赔偿数额过高。刘成龙、张影与宋成春雇佣关系,答辩时刘成龙和张影已经明确表示雇佣了宋成春,并给开了一个月工资,但未能提供雇佣关系终止的证据,姜晶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宋成春在给刘成龙提供劳务领取工资,受刘成龙的管理,二者雇佣关系仍然存续,刘成龙、张影主张的车辆承包给宋成春及二者之间有借贷关系、帮忙找货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车上的货物由刘成龙、张影取走,足以说明宋成春是在给二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依法由刘成龙、张影承担。我有微信的聊天记录及手机的通话记录光盘,这证明宋成春在出车的过程中,宋成春向刘成龙汇报行车工作,刘成龙指示宋成春工作休息,刘成龙最后明确表示自己要休息不管了,说明之前是在管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刘成龙辩论时承认宋成春在为其送货,但刘成龙没有提供车辆承包给宋成春的证据,说明宋成春是在为刘成龙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应该由接受劳务的刘成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田军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护理依赖应该分段;几年一个,要求20年过高,应该分期;伤残赔偿金系数同意91%;营养费无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30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刘成龙辩称,车当时是我和张影处对象的时候张影买的,钱都是张影出的,车在新光复路一个姓赵叫小伟给联系的,在西四环看的车,车主是谁不知道,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跟隆祥公司也没有什么协议,当时买车没有什么费用,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是2016年5月份买的车,2016年11月我与张影分手的,之后我给张影出了个协议,因为车的保险是我的名,协议写的是买卖协议,大概意思是把肇事车辆转让给张影,那时候还没有肇事。我不同意赔偿,因为这个车跟我没有关系,也没给我带来什么利益,宋成春是通过网上找的,我和张影都打过电话,第一个月给宋成春开了6500元,后来张影就有病了,一共就给宋成春开了一次工资,后来就把车承包给宋成春了,一个月给我们拿5000元,就是个口头协议。我认为这个车跟我没关系。保险单上的字都不是我签的,当时给一个朋友钱,他给办的,我本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字迹。这是一个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是张影找的,当时张影拿的钱,我提供的身份证,当时张影的身份证丢了,我的身份证是通过微信发的,钱也不是我交的,签合同我也没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车不属于我,货不是我取的,拉的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帮忙找货了,我认为赔偿与我没有关系,包括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车主有人出面,当时张影出的面。我就是做货站的,我也就是帮忙找货,我不是车主。对田军请求无异议,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影辩称,车是我拿钱买的,当时花了60000元,当时是从小伟手里买的,当时车过不了户,干了不到一个月我就有病了,我就不想管这车了,当时就停了,宋成春说他先干着,后来宋成春就干着了,我一直都没管,车一直都是宋成春管,他说他先干着,要是挣钱一个月就给我点,不挣钱就拉倒,我说行,他一个月给我5000元。该我赔的我没有意见,不该我赔的我再找律师。车买完之后,我认识一个朋友刘振玉,他说让我提供身份证,我的身份证在驾校,他说今天要保就生效,听说让我找谁都行,我就给刘成龙打电话了,微信给我发的反正面,我就把钱交了,我也没签字,第二天我去就把保险单给我了,原件也在我手里。车不是我和刘成龙共有的,是我拿钱买的,当时交警队我去了我递交买卖协议了,当时取车的时候我去的,我交的钱。对田军的请求无异议,凭法院判。
安华保险辩称,宋成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挂车保了商业三者险十万元,都有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再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宋成春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公司扣除10%绝对免赔率进行赔偿。另外,该车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该视为一体,保险金额应该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伤残赔偿金系数同意9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扣除交强险外按照30%进行赔偿。
扶余县隆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7时45分,周军无证驾驶吉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二号屯内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屯东,车辆驶入长岭县省道106线并左转弯时,同沿长岭县省道106线自北向南宋成春驾驶的吉J××××、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成春当场死亡、周军及吉J××××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内乘人田军、李贵伍受伤,周军经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3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成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军、李贵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军分别就医于长岭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70天,共花医疗费339145.56元,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前额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第3-7、1、12肋骨骨折、右侧股骨下端内侧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下颌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股总静脉血栓”。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军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二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军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田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保护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田军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3万元。”。花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吉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吉A××××挂号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十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率。刘成龙否认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安华保险庭审中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对合同中刘成龙的签字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4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诊断、用药清单、长春中日联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存款明细、通话记录、转让协议、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交费发票以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安华保险辩称,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进行赔偿,并且在主车的50万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刘成龙否认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且安华保险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安华保险的辩解不予采信。安华保险应在主挂车合计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田军请求安华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白淑芳与周军对肇事车辆吉J××××号有所有权,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故白淑芳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军请求姜晶华、周凤雷、周晓杰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刘成龙辩称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肇事前在管理、使用肇事车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事故中周军承担主要责任,白淑芳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宋成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华保险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田军身受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系数按照94%计算为宜。田军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9145.5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营养费21200元(100元/天×212天)、护理费26639.92元(125.66元/天×212天)、误工费26839.20元(126.60元/天×212天)、护理依赖524752元(32797元/年×20年×80%)、伤残赔偿金227911.27元(12122.94元/年×20年×9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56487.95元。鉴定费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军经济损失493126.0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田军医疗费339145.5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21200元,共计400345.56元中的738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田军护理费26639.92元、误工费26839.20元、护理依赖524752元、伤残赔偿金2279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6142.39元中的7469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军剩余经济损失1174402.95元中35%的411041.03元。)。赔偿田军鉴定费3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白淑芳赔偿田军剩余经济损失1174402.95元中65%的763361.92元。赔偿田军鉴定费279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刘成龙、张影赔偿田军鉴定费150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田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21元,由刘成龙、张影承担1109元,由白淑芳承担2061元,剩余3391元,由本院退还给田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立文
书记员:
书记员朱松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