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2执151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谢正宏,男性,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刘大平,女性,,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0528生效的(2018)苏1202民初1576号判决,于2018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谢正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正宏一、被告谢正宏、刘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
二、被告谢正宏、刘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未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以2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及滞纳费;
三、被告谢正宏、刘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548元;
四、对被告谢正宏、刘大平所有的位于******的不动产准予采取拍(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室房产证号:******(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谢正宏所有的******室房产证号:******号(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查封期限为3。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员许冰
书记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