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江兆民、王元玲与翟所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源执字第84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11-29
案件内容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源执字第84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江兆民。

申请执行人王元玲。

被执行人翟所玲。

审理经过:

翟所玲申请执行江兆民、王元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现江兆民、王元玲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南民重字第200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在执行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翟所玲与江兆民、王元玲买卖合同纠纷(2010)南商初字第2054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以(2013)源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日扣划了王元玲、江兆民名下的银行存款27200元、41000元,以(2013)源法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3月13日查封了江兆民所有的位于沂源县县城振兴路101号1号楼楼房一套。另查明,江兆民、王元玲因对原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兆民、王元玲的再审申请。两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青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青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同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8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函寄中止执行公函一份,要求中止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的(2012)南执字第10018号案件。2013年9月30日,根据江兆民的申请,本院返还其被扣划的执行款41000元。再查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南民再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江兆民、王元玲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消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2010)南商初字第20547号民事判决及(2013)南民再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南民重字第2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江兆民、王元玲据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回转申请。同时查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及该院作出该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并未向本院函告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也未通知本院终结该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本院主动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9月18日返还给王元玲被扣划的执行款27200元,并依法终结执行(2013)源法执字第6号案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是在案件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使其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情形;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只有原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取得执行财产并拒不返还时,才会发生执行回转。本院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205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3日对登记在江兆民名下的楼房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日对王元玲、江兆民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扣划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两次扣划款项均在本院的过付款专用账户中,并未向原申请执行人翟所玲过付,且上述款项在该案终结执行前已全部返还给江兆民、王元玲,楼房查封措施也已于2015年3月12日因查封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查封。原申请执行人翟所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执行财产,江兆民、王元玲的执行回转请求不符合执行回转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要求翟所玲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回转的内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兆民、王元玲的执行回转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徐宾

审判员王连合

代理审判员亓文峰

书记员:

书记员周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