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3刑初2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波,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波驾驶黑GJ6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山区某宏汽车电器修理部附近突然变更车道,撞在停在路边的黑G2306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正在为黑G23060号重型厢式货车修换尾灯的修理工郑某红受伤,被害人郑某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撞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波案发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波肇事后报警并原地等候,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法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波驾驶黑GJ6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山区某宏汽车电器修理部附近突然变更车道,撞在停在路边的黑G2306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正在为黑G23060号重型厢式货车修换尾灯的修理工郑某红受伤,被害人郑某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撞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波案发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全省人口信息、语音详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院前急救票据;证人崔某铎、陈某、郑某雯、张某芹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波犯罪后告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时蕾
人民陪审员韩树森
书记员:
书记员王钟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