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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贯玉、李彩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03民终903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12-23
案件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0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贯玉,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瑾,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玲,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艳,女,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风,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倩,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巷,男,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强,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兰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圆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孙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兰电,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贯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彩玲、岳春艳、岳春风、岳倩、岳巷、姜强、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邦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圆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晟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贯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睢宁县法院(2021)苏032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许贯玉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岳某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岳某身体多发骨折,并无致命伤。岳某经过治疗转入关节科的事实,更印证其不会因交通事故直接死亡,岳某因消化道出血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睢公物鉴字【2020】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只是对岳某的尸表进行检验,并没有对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报告既没有专家会诊意见,也无专家资质证书,还没有医学学术的专业知识评析,更没有对尸体解剖检验。所以,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岳某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形式上只是书证,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法院在审理时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岳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明显高于姜强,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判令姜强一方承担70%的责任无法彰显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全部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医院为岳某实施剖腹术无必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姜强一方承担。岳某肝内多发囊肿,治疗囊肿产生药费也不应由许贯玉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许贯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贯玉不是侵权人,只是圆邦公司的一个网点负责人,涉案车辆也是在为圆邦公司运送快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驾驶员工资是圆邦公司结算,只是由许贯玉转交给驾驶员姜强。姜强是在为圆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圆邦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许贯玉作为名义车主,因没有及时办理交强险,也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许贯玉已支付7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8946元,两笔费用合计128946元,已远远高于许贯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五、一审判决没有扣减姜强已付的7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彩玲等人的精神抚慰金正确,但依据的理由错误。六、如果许贯玉是挂靠圆邦公司进行快递业务,公司和个人也要共同承担责任,无论从法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分析,许贯玉都不是赔偿主体。

被上诉人李彩玲、岳春艳、岳春风、岳倩、岳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正确。岳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病案材料可以看出岳某的伤都是致命伤。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清楚,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膜损伤合并多发骨折死亡,上诉人在收到尸检报告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二、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具体研究,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过错大小来认定的,不是根据上诉人的个人主观臆断来判断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7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涉案肇事车辆,不论是登记车主还是实际车主均为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肇事司机姜强,也是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系肇事车的所有权人。虽然车辆的外观标有圆通快递字样,但是车辆所有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和圆邦公司之间只是合作关系。车辆运送快递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四、姜强支付7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姜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征得李彩玲等人的谅解,自愿在赔偿范围之外另行支付7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圆邦公司、原审被告圆晟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彩玲、岳春艳、岳春风、岳倩、岳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依法判令许贯玉、姜强、圆邦该公司、圆晟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7815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18时9分许,姜强驾驶许贯玉所有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1KM+400M处时,车辆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岳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203241202000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强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头盔,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某被送至睢宁县中心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肋骨骨折(右第2及左第3肋);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左肺挫裂伤;鼻骨骨折;两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蝶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乙状结肠浆基层裂伤;后腹膜撕裂伤;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双上肢损伤;面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肝囊肿。2020年8月24日,岳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37184.34元,其中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8946.3元,许贯玉垫付50000元。2020年9月4日,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损伤合并多发骨折死亡。2020年10月30日,李彩玲等人与姜强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姜强在法院民事判决责任外另行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姜强给付谅解款项后,李彩玲出具了谅解书。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苏0324刑初33号宣告姜强缓刑的刑事判决书。

岳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被送至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价值评估,公估意见为:实际价值公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RMB1700.00元)。已扣残值人民币壹佰元整(RMB100.00)。李彩玲等支付评估费用200元。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许贯玉(乙方)与圆邦公司(甲方)签订《徐州圆通速递区域加盟协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许贯玉加盟圆通快递的运送及收寄等业务,在约定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用工纠纷及其它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许贯玉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从事快递运送及收寄等业务。2021年4月14日,许贯玉与圆晟公司签订《徐州圆通速递区域加盟协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与2018年7月11日许贯玉与圆邦公司签订《徐州圆通速递区域加盟协议》内容一致。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姜强系许贯玉雇佣的司机,负责运送快递等。涉案C8Y681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许贯玉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死者岳某,男,1956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生前住徐州市铜山区队**。岳某去世后,许贯玉支付丧葬费20000元。李彩玲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337184.34元;2.误工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护理费90元/天×24天=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5.营养费44元/天×24天=1056元;6.死亡赔偿金55862.4元/年×15年=85377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8.丧葬费43295元;9.车损1700元;10.评估费2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345971.34元-交强险120000元)×70%=858158.90元+交强险120000元=97815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财产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许贯玉加盟圆通快递的运送及收寄等业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与圆邦公司系快递业务合作关系,事故发生时其雇佣姜强从事快递运输业务,作为雇主其应当对姜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许贯玉辩称,其与圆邦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到期后其与圆邦公司的性质即变更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圆邦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看,虽然许贯玉与圆邦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到期,但许贯玉与圆邦公司的经营模式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从许贯玉陈述圆晟公司和圆邦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兰电,圆晟公司和圆邦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快递运营业务、许贯玉也无法区分圆晟公司和圆邦公司的关系看,圆晟公司和圆邦公司经营行为存在混同的现象,从许贯玉提供的与圆邦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圆晟公司与许贯玉的加盟协议及许贯玉提供的经营结算模式看,许贯玉与两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具有连续性,许贯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圆邦公司的职工,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圆邦公司、圆晟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许贯玉辩称岳某的死亡系徐州仁慈医院的医疗损害造成,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鉴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许贯玉认为,岳某的医疗费中包含了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此应予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扣除的费用数额及相应的用药明细,在庭审中询问对岳某的用药合理性是否申请鉴定,许贯玉表示不申请,因此,对于许贯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岳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李彩玲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李彩玲等主张医疗费337184.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经审查,岳某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关于护理费。李彩玲等主张护理费标准适当,护理费应为2070元(23天×9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彩玲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5.关于营养费。李彩玲等主张营养费标准略高,应为966元(42元/天×23天)。6.关于死亡赔偿金。李彩玲等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适当,主张期限15年在合理范围内,但计算有误,应为837936元(55862.4元/年×15年)。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彩玲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姜强已支付70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8.关于丧葬费。李彩玲等主张丧葬费432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关于车辆损失费。李彩玲主张车辆损失费170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李彩玲等主张交通费2000元,标准过高,鉴于岳某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11.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李彩玲等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28201.34元(医疗费337184.34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66元+死亡赔偿金837936元+丧葬费43295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鉴于涉案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因姜强系为许贯玉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岳某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许贯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则许贯玉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767304.64元[(1228201.34元-121700元)×70%+121700元-已付70000元-垫付58946.30元],许贯玉应支付第三人垫付款58946.30元,姜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彩玲等要求圆邦公司与圆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彩玲、岳春艳、岳春风、岳倩、岳巷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67304.64元;二、许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58946.30元;三、姜强对以上赔偿款应与许贯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彩玲、岳春艳、岳春风、岳倩、岳巷对徐州圆晟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圆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彩玲、岳春艳、岳春风、岳倩、岳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502元,李彩玲等负担1202元,许贯玉、姜强负担4300元;第三人诉讼费626元,由许贯玉、姜强负担。由许贯玉、姜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逾期未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岳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病案资料,事故致岳某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即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岳某死亡后,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损伤合并多发骨折死亡。根据岳某病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能够认定岳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岳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许贯玉关于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岳某亲属主张岳某医疗费用提供了就诊医院的医疗文案及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虽然医院诊断其除交通事故伤情外有肝囊肿,但根据医院的病案资料未体现医院对岳某肝囊肿进行治疗,上诉人也未明确岳某针对自身疾病进行了何种治疗、使用何种药物以及相关费用明细并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岳某无需进行开腹手术,但医院是根据岳某的伤情采取的相应诊疗方案,诊疗方案是否错误系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一审法官询问是否就该专业性问题申请鉴定时,其明确不申请,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诊疗方案错误。综上分析,上诉人关于应扣减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姜强和岳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强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并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许贯玉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制作,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令姜强对岳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许贯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许贯玉和圆邦公司系快递业务合作关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并非圆邦公司的员工。姜强系许贯玉雇佣,驾驶许贯玉车辆为许贯玉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许贯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贯玉关于应由圆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姜强支付的7000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为取得谅解,姜强和李彩玲等人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姜强在法院民事判决责任外另行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70000元,姜强给付谅解款项后,李彩玲出具了谅解书。根据协议,该70000元,系在法定赔偿款项之外,姜强另行支付的,许贯玉要求在赔偿款总额中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贯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上诉人许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赵淑霞

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

书记员李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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