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5民初5213号
当事人:
原告:许宗孝,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费赛燕,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宗孝与被告费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宗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费赛燕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许宗孝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履行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状中载明的借款日期“2016年5月24日”为笔误。
被告费赛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赛燕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许宗孝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另,被告费赛燕已归还了1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费赛燕向原告许宗孝借款20000元并已归还10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利息并未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费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赛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宗孝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息6%自2016年8月22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诉讼费免交的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宇强
书记员:
书记员钱俏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